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353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4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方某,男,1975年6月19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5月19日生,住宜兴市。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方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