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10603号之二
原告:无锡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无锡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无锡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邵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