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9918号
原告:江苏一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远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宁夏净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江苏一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公司)与被告宁夏远某公司、宁夏净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一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一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一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8690元,由一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