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83民初203号
原告:泰州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泰州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泰州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