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2民初890号
原告:林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第三人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34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55336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2139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以869295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92982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总计:60411652元。诉讼中,原告林某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7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35810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2139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利息(以869295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为92982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总计:402044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沟通御景龙湾住宅小区项目承包事宜,被告同意涉案项目交由原告施工,且要求原告支付200万保证金。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游某向被告法人郑某账户支付了200万保证金。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发包、第三人承包的御景龙湾住宅小区项目1#、2#、3#、4#、11#、12#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向总包单位第三人缴纳管理费后,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向第三人账户转入项目资金,垫资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6月28日,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移交被告,被告接收工程并同意验收。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所有资料。现涉案项目被告已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迟迟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及第三人均知晓认可。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行垫资提供材料、机械及人员工资,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并且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经做了结算,经过双方结算,已经支付工程款95284789.42元,代付工程款为2124702.28元,扣除二建垫付的6935000元,目前剩余已经结算的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为13390246.6元。103864738.25元是双方核对过没有争议的部分。
第三人兰州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被告提出垫资施工的要求,因第三人无法满足该要求,故由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合同之内的1、2、3、4、11、12号楼及相邻地下车库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为便于该建设项目实施中所涉及的发票、税费等的统一,为此三方签订了协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未参与原告承包范围的结算和支付确认等。第三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进行协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林某作为丙方(承包人)与被告甘肃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方)、第三人兰州某公司作为乙方(总承包方)共同签订了《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林某负责被告甘肃某公司发包、第三人兰州某公司承包的御景龙湾住宅小区项目1#、2#、3#、4#、11#、12#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向总包单位第三人缴纳管理费后,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林某自筹资金,向兰州某公司账户转入垫付资金,垫资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6月28日,林某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移交甘肃某公司。之后,林某向甘肃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所有资料,报审资料总造价137672333.2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林某与甘肃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已核对确认造价103864738.25元,争议项金额12795824.11元。2024年12月19日,林某的财务工作人员与兰州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对账确认,林某共计收到甘肃某公司工程款89343973.82元。另查明,2018年6月6日,林某委托游某向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转账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8月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第三人兰州某公司共同签订的《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兰州某公司在承包甘肃某公司御景龙湾住宅小区项目1#、2#、3#、4#、11#、12#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林某,林某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且兰州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整体转包给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第三人兰州某公司共同签订的《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涉案的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其投入的财产和劳动都物化为建筑产品,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还,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超过折价补偿的额外利益和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21年6月28日,林某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移交甘肃某公司时,视为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参照《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总价约1亿元,按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林某与甘肃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双方已核对确认造价10386473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项金额12795824.11元,本院评判如下:1、商品混凝土。林某主张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乙方付款,混凝土货款应向其结算。甘肃某公司认为混凝土甲方供应。本院认为,首先,甘肃某公司、兰州某公司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御景龙湾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先于林某与甘肃某公司、兰州某公司签订的《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其次,根据《御景龙湾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8.3.2约定“本项目商品混凝土供方(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由担保方(甘肃某公司)考察确定,担保方对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数量等提供担保,并帮助需方(兰州某公司)协调解决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8.3.3约定“担保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或支付款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担保方承担。”可见,案涉项目商品混凝土供方是由甘肃某公司考察确定,并由甘肃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或支付货款。其三,在《御景龙湾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实际履行中,商品混凝土货款由甘肃某公司向兰州某公司支付后,再由兰州某公司向甘肃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并由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向兰州某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林某主张混凝土货款应向其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泵送费用、配合费、二次搬运费、腻子施工费等问题,本院认为,在《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中对上述问题并无相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且除二次搬运费外,其他费用甘肃某公司已计入一定金额结算,对于无效合同而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超过折价补偿的额外利益和利润,故林某主张的上述问题的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甘肃某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下浮6%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兰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中并无相关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故甘肃某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下浮6%,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认定双方确认工程造价103864738.25元,核定林某共计收到甘肃某公司工程款89343973.82元,未付款项为14520764.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1年6月28日,林某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移交甘肃某公司,视为应付款时间,工程已经完工,对于林某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返还条件也已成就,故林某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自2021年6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林某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折价补偿款1452076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2076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282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33898元,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8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行号:104821004623,开户银行:中国某兰州市黄河家园支行,注:转账时需备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