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2742号 原告:***,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月平均薪资4457元×2个月=8914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伙食费,取暖费,过节费共计2200元(其中2023年6月至7月伙食费各200元,2021年和2022年取暖费各800元,2021年12月春节过节费2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应发薪资月平均薪资4457元/21.75天×8天=1639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薪资差额月平均薪资4457元×11个月=49027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共计9828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21年8月至2023年7月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2022年取暖费800元和第六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口头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双方已进行仲裁前置流程,原告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服,且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1)仲裁阶段已查明原告入职以及被迫离职时间,则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社保是强制性险种且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就要为劳动者开设社保账户。裁决结果针对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问题并未进行详细调查,原告被迫离职在被告解除之前,应当以原告被迫离职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而仲裁委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单方面采纳被告证据,于法无据。(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薪资差额时效问题,在法律里并未有明确规定,仲裁单方面以1年时效做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仅为地方裁决习惯。(3)伙食费取暖费事项,仲裁未核对原告薪资流水且未要求被告出具近2年薪资条进行对比,单纯采纳被告辩称,有违司法公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有关补交各种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因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属于仲裁终局裁决范围,故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薪资差额”之外,其余请求应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二、有关事实方面: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8914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因被答辩人在职期间家中小孩无人带领个人原因,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时间旷工未上班,单位部门负责人多次协调电话沟通要求上班,但被答辩人以家中事宜不能解决为由等原因不能正常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而被单位发文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出现劳动者重大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赔付经济补偿金。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伙食费、取暖费、过节费请求:首先以上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事实情况是:(1)被答辩人主张的2023年6、7月伙食费各200元,根据项目部工作开展情况,该项目与2022年10月份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元月份业主交房,之后该项目部人员逐步调整其他岗位,项目部伙食补助费发放截止到2023年5月份,此后所有管理人员取消伙食补助费发放,因此不存在2023年6、7月伙食补助费未发一事。(2)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和2022年取暖费,根据公司综合管理制度只针对“工作满一年且不再工地住宿的员工发放取暖费”的福利待遇,被答辩人2021年底入职时间不满一年,不享受取暖费发放待遇;2022年冬季被答辩人上班期间在工地项目部职工宿舍住宿,宿舍两人一间,舍内配备取暖设备正常取暖,按公司综合管理制度被答辩人2022年也不享有取暖费福利待遇。(3)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12月春节过节费200元,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福利待遇”第七十一条规定,给入职时间半年(满6个月)以上员工发放一定的福利。被答辩人于2021年8月26入职,至2021年12月31日,入职时间只有4个月6天,达不到公司福利发放制度条件,故不能享受2021年春节过节费。3.被答辩人主张的2023年7月份上班6天应发薪资未发放问题。答辩人认为,职工因个人原因,在岗工作期间不能正常到岗工作,职工本人主张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答辩人无人带领小孩问题自入职以来是长期存在的,小孩暑假假期时间也是可以预知的,故被答辩人应该有预知性,应该提前告知用人单位,以便单位提前安排人员交接工作避免影响工作。因被答辩人离职时工作正处于工程资料移交的特殊阶段,所有工程资料是被答辩人一人经手负责的,其他人员不宜接手,被答辩人离开工作岗位明知自身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但没有与公司提前告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追究其擅自离职,而对单位造成的该资料工作移交时处于瘫痪的局面,被迫单位为了解决、应对该工作问题,而不得不安排多人(4人)干一职,增加工资成本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损失责任的权利。即便是存在以上事实的情形下,公司仍为了照顾个人,已给被答辩人发放了其主张的6天工资。4.被答辩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11个月薪资差额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自2021年8月26日入职前,个人明确表示,因家住兰州市榆中县城,自己一个人抚养带领有一个小孩,除榆中县城内有项目可以正常上班,外地项目去不了的特殊原因,希望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后榆中项目结束后,若企业在榆中县没有新项目,自己想离职的时候可以随时离职,答辩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沟通后,被答辩人坚持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再次,被答辩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薪资,从应当支付工资期间最后一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时效为一年,故该主张已超过时效。5.被答辩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被答辩人按上述第四项主张个人原因,工作时间不能固定,个人坚持不签劳动合同,随时可以离职,若缴纳社会保险,后期离职后也不能保证续缴等原因,所以个人也从未注册社保账户,鉴于被答辩人的临时性和特殊性,社会保险未缴纳。若被答辩人自入职后就主张个人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该项主张就会在当时解决,不能满足其要求被答辩人可以选择离职,也不会拖至两年时间之后,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自入职后不签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实属个人自愿。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1年8月26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任资料员,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原、被告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5元; 2.2023年7月7日,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离职; 3.202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邮政快递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递交了《被迫离职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被迫离职通知书》后于2023年8月18日制作《辞退通知书》并通过短信向原告***送达; 4.原告***所在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已于2022年竣工,2023年5月起所有员工的伙食补助均停发; 5.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工资1102元; 6.2023年8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月平均薪资4457元×2个月=8914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克扣伙食费,取暖费,过节费共计2200元(其中2023年6月至7月伙食费各200元,2021年和2022年取暖费各800元,2021年12月春节过节费2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应发薪资月平均薪资4457元/21.75天×6天=1229.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薪资差额月平均薪资4457元×11个月=49027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共计9828元。2024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3)第36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的赔偿982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取暖费800元;3、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且其双方对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报酬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时间。但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同于劳动报酬,不能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合同补签之日或视为成立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之日(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6月28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可主张二倍工资期限为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共计11个月。本案中,***仲裁时效应从2021年7月28日起算,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为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10元(4305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3年7月工资1187.6元(4305元÷21.75天×6天)扣除已支付的1102元还需支付85.6元(1187.6元-1102元);关于2023年6月、7月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在项目已结束,伙食费已停发且原告***于2023年7月7日离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取暖费及2021年12月过节费的诉讼请求,因取暖费及过节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问题。因社保金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本案诉讼中未涉及的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610元(4305元×2个月); 三、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支付2023年7月拖欠工资8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被申请人)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请人)***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638元/月×6个月=9828元; 六、被告(被申请人)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请人)***2022年取暖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