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673号
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90134元,逾期利息9316元(根据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自2021年7月6日暂计至2024年4月20日),共计99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出于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SC200/200B型升降机,租费原则按月结算,每月22000元,不足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机械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903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及58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存在笔误,租赁费用应为90314元。
某乙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租金,也没有合同章,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不符合公司规定,不符合公司的审批手续,是个人行为,故不认可。结算金额是个人结算,实际应该扣除的项目没有扣除,对结算单结算金额均不认可。且已经支付了200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中未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和畅苑住宅小区7#楼工程需要,乙方承租甲方规格型号为SC200/200B型号升降机一台,月结,价格见合同附件(合同未见有附件)。甲方需按照依法要求按时进场,进场后超过七天或进场安装调试完毕,自乙方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费;不足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该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字为***,乙方负责人签字为***、***。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上盖章表示需要核实,本院要求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但被告未提交。
原告提交案外人和畅苑住宅小区7#楼项目部(乙方、承租人)与原告某甲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因和畅苑住宅小区7#楼工程需要,乙方承租甲方规格型号为SC200/200TD型号升降机一台,月租赁费为22000元,该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字为***,乙方负责人签字为***。
2021年7月6日,原告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记载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电梯租费为单价22000元,天数90天,合计66000元,2020年余款124314元,2021年3月付款60000元,2021年6月待付款40000元,结算欠款为90314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曾支付20000元,未在诉讼请求中扣减。
被告表示案涉工程系单位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为***,***原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对案涉合同中的公章真伪需要核实,但是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签订合同及结算单是否有效,责任是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问题,被告认为***系内部承包进行施工,***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自认***原系该公司员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且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的情况下,***系某乙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故,***签署的合同及结算单应属有效,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扣减原告庭审中认可的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0314元。被告认为相应的扣减项目没有扣减,但未提交相应的对账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支付款项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2024年7月2日起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70314元,并承担自2024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03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兰州某某集团建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