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02民初2062号
原告:天水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12250000元(以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准,自2022年5月5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4日共计35个月为12250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归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承诺天水市秦州区XXX片区城市更新项目融资或安置房回购款首笔资金到位,优先偿还出借人借款”,根据该约定,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事实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时间和条件系收到政府相关机构支付的安置房回购款,而截止到现在借款人尚未收到安置房回购款。其次,双方签订的《关于XXXX公司天水中南锦时住宅项目安置区银行账户监管约定的协议》第5条,借款人以向政府申请的安置房回购款归还借款,而回购款至今未到位,何时支付不确定。综上,本案中政府机关能否支付回购款,何时支付回购款均为不确定因素,即归还款的条件未成就、支付时间未到,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天水XXXX公司曾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款的支付前提丧失,案涉工程由政府收回,交给天水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据此,该工程开发主体不再是XXXX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1000万元,经锦之跃公司认可,系归还借款3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3.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背景系实施XXX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天水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也予以收益,请求法庭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原告天水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甘肃某公司股权调整及收购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叁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合同第五条为提前还款,约定:借款人要求提起还款的,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出借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还款,借款人承诺天水市秦州区“XXX”片区城市更新项目融资或安置房回购款首笔资金到位,优先偿还出借人借款;合同第七条为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迟延归还期间的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天水XXXX公司“天水中南锦时住宅”项目(安置区)银行账户监管约定的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天水中南锦时住宅项目现场拆迁完成,重庆锦仁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甲方前期垫资土地出让金2931.03万元或甲方以项目公司天水XXXX公司向政府申请的安置房回购款优先归还乙方出资款及补偿款(包括甘肃伊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5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000元(叁仟伍佰万元整),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该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为天水XXXX公司,收款方为天水某公司,附言为“预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以此证据意图证明该1000万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对该10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为2889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9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营业部电子回单及税务机关发票显示其仅支付4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12%,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迟延归还期间的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为90万元,但其目前实际支付的费用仅为45万元,故暂不能按90万元支持。此外,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时(2022年3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其四倍为14.8%,而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12%。如按14.8%计算,借款3500万元,自2022年5月6日计算至2025年5月6日,其利息为15540000元(35000000元·14.8%·3年),而按12%计算,借款3500万元,自2022年5月6日计算至2025年5月6日,其利息为12600000元(35000000元·12%·3年),再加上律师代理费450000元,仅为13050000元(12600000元+450000元),距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540000元相差甚远,故该代理费可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关于XXXX公司天水中南锦时住宅项目安置区银行账户监管约定的协议》第5条,分别约定了“借款人承诺天水市秦州区XXX片区城市更新项目融资或安置房回购款首笔资金到位,优先偿还出借人借款”以及“……甲方以项目公司天水XXXX公司向政府申请的安置房回购款优先归还乙方出资款及补偿款”,故被告归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支付时间未到,经查,以上约定仅是保证及优先归还原告借款的约定,并未改变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约定,故被告关于归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支付时间未到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天水XX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万元整“预付工程进度款”应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因被告未对该10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天水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22年5月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8890元;
三、驳回原告天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50元,减半收取计1412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