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执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桥新路西侧、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天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智能小家电产业园西区C06栋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5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79405元及违约金787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83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31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风险告知书;
二、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我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19年5月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2019年6月19日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天发新能源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民初567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