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4591号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桥新路西侧,衡水中胜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理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栋****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理想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货款150469.79元及违约金601888.98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合计752358.77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日支付752358.77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皇朝家私屋顶分布式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276944.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州昱晟屋顶分布式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732500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分两次增加不锈钢螺栓及家具,货款分别为12675元、1419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汇款结算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150469.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住所地,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