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新桥新路西侧、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天宝路(大白街道招商中心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巨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神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巨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龙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费用245347.36元;2.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衡水签订《巨亿集团移动集成房屋生产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参展样品并送到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工期为16天,合同暂定总额为297304.57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订单按实结算。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支付178382.74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并积极配合被告。另外,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多次变更施工方案,2019年4月18日才最终确定施工方案,双方达成一致,约定按2019年4月18日确定的方案施工。样板房于2019年4月24日已交付被告并使用。2019年4月27日展会结束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上海光大会展中心的集成房屋运回原告库房进行再次改造后,2019年5月13日运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并协助被告安装搭建。据此产生费用总计1372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费用245347.36元。原告已经多次与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沟通,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天津巨亿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3日运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并协助答辩人安装搭建产生的费用1372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该费用已包含在报价金额297304.57元中;2.被告依约支付了订货金额60%的预付款,因被告提供的产品系半成品,不符合合同“需要在工厂生产完毕”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主张后续尾款应全部免除,无需支付;3.原告没有申请验收,也没有向答辩人交货,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单方增加后续费用,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确定,先施工后报价,答辩人不认可;4.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价格为218030.1元;5.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案变更,是由于***这个房屋原告的工艺无法生产,提出变更方案,变更为美人鱼样板房屋;6.履行过程中还有一个价值9294元的铝塑板现仍在原告处,这是被告出钱购买的。
天津巨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重作“***先者”(共享盒子·梦之屋、***)移动继承模块房屋两套;2.判决被反诉人自2019年4月24日起每日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反诉之日合计58天,违约金51731元;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57742元;4.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商誉损失20万元;5.本诉与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9年4月份签订了《巨亿集团移动集成房屋生产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生产建造模块房屋及附属构件和现场安装服务。2019年4月12日,反诉人依据合同书支付预付款178382.74元,2019年4月24日凌晨,被反诉人将房屋半成品运输至上海展览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没有开具发票。安装完毕后也没有通知反诉人验收,反诉人不得已勉强应付出展,给反诉人造成巨大商誉损失。在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整改的情况下,在广州进行安装展览期间,被反诉人安装一半即停止安装,导致反诉人展览计划失败,产生巨大损失。综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神龙实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方案变更是因反诉人引起的,反诉人的方案一直在动态,并随时指示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一直到4月22日方案一直在完善,要求定作的产品一直未定型,原告于4月23日晚上将产品运至上海会展中心会展,并未耽误反诉人展示产品;2.合同产品确实经过变更,但合同价款不是反诉人主张的,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3.反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29万元,以29万元计算不当;4.反诉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是其在上海、广州应当承担的展示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5.反诉人要求的商誉损失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神龙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与天津巨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巨亿集团移动集成房屋生产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建造的模块房、附属构件及现场安装服务等,订购产品名称为“***先者”移动集成模块房屋,共2套,分别为“共享盒子·梦之屋”(含税价44171.12元)和“***”(含税价253133.45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2日内支付订货金额60%作为预付款;工厂完成房屋生产,开始运输到项目安装现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2日内支付订货总额的30%作为到货款;乙方现场安装完毕并申请甲方验收,2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和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支付订货总额的5%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5%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日后支付房屋质保金。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完成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下午5点,交货时间为甲方发出订货通知后均在2019年4月23日内供货、运输及现场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地上海光大会展中心。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神龙实业公司技艺无法生产“***”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将“***”变更为“美人鱼”。天津巨亿公司在答辩时认可本案所涉合同价格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218030.1元,且在庭审中认可已经使用神龙实业公司交付的两套模块房参加了上海的会展。原、被告一致认可,天津巨亿公司已向神龙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款178382.74元,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亦认可合同总额变更为218030.1元。上海会展完毕后,原、被告又约定合同所涉模块房屋由原告改造,用于参加广州会展。原、被告就合同费用协商过程中,被告认可承担上海会展入场费和广州展出房子运输费用,被告已将相应费用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巨亿集团移动集成房屋生产安装合同书》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合同中的“***”房屋变更为“美人鱼”,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格变更为218030.1元,且天津巨亿公司已向神龙实业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78382.7元,本院予以认定。天津巨亿公司称案涉房屋并未进行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在庭审中天津巨亿公司认可已使用神龙实业公司交付的两套房屋于2019年4月份参加了上海的会展,其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神龙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天津巨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745.90元(218030.1元╳95%-178382.7元)。神龙实业公司所诉的运费2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上海的差旅费7694.78元和广州的差旅费15730.5元,无法证明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要求天津巨亿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巨亿公司主张神龙实业公司所作的模块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对共享盒子·梦之屋、***两套房屋进行重作,但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变更为“美人鱼”,且天津巨亿公司参加的上海会展已经结束,其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等内容,亦无法证明神龙实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天津巨亿公司要求重作共享盒子·梦之屋、***两套模块房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巨亿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上海展会服务费3760元、广州发生的管理费122400元,天津巨亿公司签订参展合同并参加了相应会展,参展费用应当由天津巨亿公司依相应合同约定自行负担,要求神龙实业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巨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是其参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要求神龙实业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巨亿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20万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8745.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先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