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2082号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新桥新路西侧,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善县**镇益群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货款184824.9元及利息17285.3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支架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23121元。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42312.1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我方全面履行了合同。可是,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5万元整,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万元整,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5万元整,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5万元整,尚欠原告货款180808.9元。另外,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司按被告要求,增补发送一批物资,款项共计4016元。经多次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协商沟通,但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的利息,增发的货物双方也未核对,被告对该4016元不予认可,对于货款180808.9元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强强项目增补清单复印件一份;千岛湖强强3.95mw项目签收单(复印件二份,原件二份);供货工程项目完结书(邮箱截图)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对强强项目增补清单所列的货物及相关价格不予认可外,其他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强强项目增补清单所列的货物及相关价格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证,对于其他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除强强项目增补清单所列的货物及相关价格外其他部分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系光伏支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光伏支架后,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180808.9元,多次催讨未果,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80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虽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27日间共支付货款200000元,但被告还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在原告发票开出后9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起算点作了共同确认,为2018年2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808.9元;
二、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0808.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280808.9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以230808.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以180808.9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6元,由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