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龙拜耳科技衡水股份有限公司

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厚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970号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桥新路西侧,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厚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10号振二街北苑1-1-2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河北厚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90000元及利息2299.79元(利息从2020年2月4日以19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之后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金额为410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18989.75元。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合同书,金额5300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53271.8元。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依法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0000元级利息2299.79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厚科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通过被告及第三方验收。2、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当承担重做、返修义务。3、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质保金5%,质保期为2年,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日,原告神龙公司与被告厚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神龙公司承包厚科公司承建的***绿岛服务区主次钢结构以及辅材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410000元。工程要求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工。工程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厚科公司应向神龙公司支付预付款30%,钢结构主体材料到现场支付30%,整体安装完工配合甲方验收通过,须七日内验收完支付35%,质保金5%,1年内付清,质保期2年。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与2019年12月2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致,合同金额为53000元。2020年1月10日,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厚科公司。被告厚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90000元。2、原告庭审中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较表两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神龙公司与被告厚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两份,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厚科公司交付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厚科公司庭审中称神龙公司工程未通过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工程未通过验收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交照片称原告神龙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照片系重复拍摄,且不能分辨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本庭依法要求其庭后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在庭后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说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厚科公司已支付货款273000元,尚欠190000元,被告亦对付款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厚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但《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5%为质保金(即共计23150元)1年内支付,现工程未到1年,质保金5%不应支付,故被告厚科公司应向原告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50元。原告神龙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但《工程合同书》未约定违约利息,且《工程合同书》中对验收的时间亦未有明确约定,故计算违约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应以166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厚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6850元及利息(以166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河北厚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原告衡水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