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3民初5469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25年7月28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开庭方式:公开开庭到庭: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缺席:被告严某
当事人信息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负责人:帅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诉讼
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934.94元、利息16516.22元、本金罚息1400.76元、复利1357.33元(暂算至2025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33934.9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16516.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律师费1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牌号为苏MG73**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
查某
事实
合同名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款人、抵押人严某贷款金额140000元签订时间2024年8月1日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18.5%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抵押情况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
2024年8月2日,牌号为XXX,发动机号为BESM2030169,车架号为LSKG4AC1XMA058205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出借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他约定合同同时对合同所涉各项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法律后果。放款时间2024年8月1日逾期情况(截止2024年12月1日)逾期时间2024年12月2日剩余本金133934.94元拖欠利息2064.83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及其分所下的律师及助理负责代理原告问题资产代理事项具体包括:代理诉讼执行,代理文书制作、代理协助清收、代理户籍查询、代理出具律师函,律师费按件计费等内容。后原告向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其中被告严某案件代理费17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33934.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4年12月1日利息2064.83元,以133934.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及律师费1700元。
二、原告平安某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牌号为XXX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BESM2030169,车架号为LSKG4AC1XMA058205)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4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次起计算。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