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市三联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302民初32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