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302民初32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