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袁意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StefanTheodorusHendrikusJohannesvanHerp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远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捷骏公司赔偿远宏公司全部损失160192.86元。事实和理由:一、捷骏公司隐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违法进行上牌,导致远宏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捷骏公司行为系直接唯一的原因,应当对解除合同后远宏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车管所口头告知可以补充提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而远宏公司拒绝提供,即判决远宏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然超过了远宏公司的过错责任范围。关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远宏公司没有能力予以提供,也没有义务提供。即使远宏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应承担3%至5%的责任较为妥当。
针对远宏公司的上诉,捷骏公司辩称,该损失系由其自身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捷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双方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便认为捷骏公司构成违约,亦仅能解除委托合同,不能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三、捷骏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对撤销机动车登记不存在过错,委托合同项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是由于远宏公司放弃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首先,事故发生后,捷骏公司电话告知了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牌时其在现场,其确认了车辆状况,授权和指示捷骏公司完成登记,远宏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捷骏公司在事故后仅进行了抛光处理,未进行维修,车辆受损情况显著轻微,不存在欺骗行为。再次,即便捷骏公司未向车管所报告事故情况、未提交检验合格证明,亦不会直接导致车辆登记被撤销,在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过程中,捷骏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第四,“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是指远宏公司不得申请登记,并非是指该车辆三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四、即便捷骏公司对于销售合同被解除存在一定过错,也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由捷骏公司承担50%,显然过高。
针对捷骏公司的上诉,远宏公司辩称,同远宏公司的上诉意见。
远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捷骏公司返还全部的购车款项以及其他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910000元;3、判令捷骏公司支付汽车消费贷款利息和手续费支出65205元;4、判令捷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4月***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日的利息损失为150150元);5、判令捷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远宏公司向捷骏公司购买一辆进口大众途锐车,车价为81万元。2013年4月24日,即在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当日,远宏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捷骏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在该车前往苏州市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定损勘验车苏E×××××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苏E×××××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捷骏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了抛光表面处理,但并未将抛光表面处理的情况告知远宏公司。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注册登记前,捷骏公司亦通过电话将情况通知了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询问其是否要换车。在车管所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时,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看了车辆表面情况,但其认为捷骏公司办理登记的员工拒绝其试车,使其无法判断车损情况,故未要求换车。后捷骏公司完成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苏E×××××。2013年4月26日,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车辆开走,行驶约420公里后,于2013年4月***日将车辆开回捷骏公司处,并提出车辆存在问题,要求捷骏公司予以赔偿。但捷骏公司认为,远宏公司已经提走车辆,车辆已交付,拒绝赔偿。后远宏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至22日、7月29日,分别组织人员至捷骏公司经营场所“维权”。
2013年9月24日,远宏公司根据《汽车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2、裁决捷骏公司向远宏公司返还全部的购车款项以及其他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910000元;3、裁决捷骏公司向远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8250元,赔偿远宏公司利息损失37917元,承担远宏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25000元;4、裁决捷骏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远宏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撤销车辆登记申请,其理由为:苏E×××××车辆在上牌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当事人和委托人均未告知车管所发生事故的事实,也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机动车登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为,车管所口头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表示即便补了合格证明程序也是违法的,至今未予提供,故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苏公交撤字〔2014〕第00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依《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后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苏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即远宏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但对远宏公司因办理车辆上牌服务委托捷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可另行依法主张。上述裁决作出后,远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苏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宏公司请求撤销(2013)苏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的申请。后远宏公司认为,捷骏公司在车辆上牌过程中,存在欺骗,导致车辆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导致远宏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捷骏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开往苏州市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定损勘验车苏E×××××发生事故。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确定为271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远宏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系通过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付款,故远宏公司共计向中国银行支付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费65205元。此外,远宏公司在向捷骏公司支付车款81万元之外,还向捷骏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捷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车辆购置税69230元、保险费24657.86元、银行贷款手续费2000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合计96987.86元。远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保险费24657.86元、银行贷款手续费2000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未见到过相应的票据,对此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捷骏公司已经提供了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保险费24657.86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购买车辆实际上理应需要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银行贷款手续费2000元捷骏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虽然与(2013)苏仲裁字第4***号仲裁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并且远宏公司的请求事项也基本相同,但是仲裁案件仲裁的标的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的标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同时,根据(2013)苏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就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苏州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未予理涉,即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纠纷及远宏公司就此提出的请求事项,仲裁机构并未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审理。因此,对于捷骏公司认为仲裁已经一裁终局、不应在本案中再处理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因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是否导致远宏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能够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二、远宏公司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远宏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捷骏公司作为被委托人或代理单位自愿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远宏公司委托捷骏公司为购买的案涉车辆办理上牌业务。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还注明:“代理单位指经公安车管部门备案、有代理资质的汽车销售商或中介代理机构”。可见,捷骏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代理远宏公司为其购买的案涉车辆办理上牌事宜,其理应保证该上牌过程以及取得牌照的结果均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但在上牌前案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捷骏公司却未主动向车管所披露发生事故的事实也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直接导致了上牌程序的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造成了案涉车辆机动登记被撤销以及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后果。捷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委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导致远宏公司无法实际使用案涉车辆,即远宏公司无法实现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远宏公司有权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捷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车款81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决定书可以看出,案涉车辆被撤销机动车登记是因为在该车上牌前远宏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及捷骏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均未能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主动披露给车管所也未能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远宏公司作为非专业机构对车辆上牌的规定不知晓可以理解,但在其向车管所主动申请撤销机动车登记之后,车管所口头通知了远宏公司可以补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这样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就无须被撤销,然远宏公司却明确表示即便补充了合格证明程序也是违法的,而未能向车管所提供,故车管所才据此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决定书。可见,远宏公司主动放弃了车管所赋予其客观上具备补救条件的救济权利,主观上放任了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远宏公司理应对因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所造成汽车销售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远宏公司、捷骏公司对于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被撤销而导致汽车销售合同被解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汽车销售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部分,由捷骏公司就此承担50%的责任,远宏公司就此承担50%的责任。即远宏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后支付的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保险费24657.86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产生的手续费65205元,合计160192.86元,由远宏公司、捷骏公司各半承担80096.43元,因该费用已由远宏公司实际支付,故捷骏公司应向远宏公司赔偿损失80096.43元。对于车款81万元以及多支付款项5012.14元(10万元扣除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保险费24657.86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后所得),应由捷骏公司返还给远宏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返还,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案涉车辆尚在捷骏公司处,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远宏公司要求捷骏公司承担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汽车销售合同并非自始当然必须解除,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远宏公司无权要求捷骏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捷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远宏公司车款810000元以及多支付的5012.14元,合计款项人民币815012.14元;三、捷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远宏公司损失80096.43元;四、驳回远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元,由远宏公司负担***77元,捷骏公司负担17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苏州市车管所针对陈赟的《询问笔录》中,陈赟陈述,其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13时驾驶客户袁意堂的车准备去车管所上牌,在公司内部停车场被平安公司勘察车碰撞,造成新车右前叶子板和右前门受损。销售部门与车主联系过,告知车主出险情况。之后对碰擦部位作表面处理,并抛了光,不仔细观察看不出,稍微有点凹陷。(上牌时)是其开上外观检测线的,车主在办证大厅等候。大约4点左右上牌结束,由其驾驶案涉车辆回公司,准备修车。
2014年6月11日苏州市车管所针对袁意堂的《询问笔录》中,袁意堂陈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其先到车管所等上牌员,后接到销售顾问电话称车子发生刮擦事故,受损不大,店方可以更换。我提出车子开到车管所,让我看一下受损情况再决定上不上牌。我看到车辆的右侧叶子板及车门轻微变形,但漆面完好,我提出试驾车辆,但店方拒绝,称是公司规定。我提出更换受损部位要用原厂配件,没有选择退车是由于我看车辆受损不严重,没想到车辆受损情况会这么严重。还想车辆上牌要经过车管所检测,不了解进口车可以免检,所以同意上牌。上牌后,案涉车辆由上牌员开走,因为车辆有贷款,尚未完成交付手续。
2014年7月3日苏州市车管所《听证笔录》中载明办案民警王建东陈述,根据调查结论,有证据证明双方有隐瞒、欺骗行为,1、专职上牌员陈赟笔录中证实,出险后,在受损部位做表面处理,并抛了光,不仔细观察看不出,稍微有点凹陷。2、照片显示,事故后平安公司用于定损进行拍照的照片及现停在捷骏公司车辆照片对比显示,事故后有人对车进行了整修,经查,系捷骏公司进行的整修。机动车所有人要如实向车管部门告知车辆有交通事故,故我们认为有隐瞒事故的故意行为。同时作为4s店没有理由提出对登记规范不了解,上牌员是经过车管所培训取得上牌资格的,应当对规范要求十分了解。
针对袁意堂提出上牌前提出试驾被拒绝,捷骏公司在该次听证中陈述,我们拒绝试驾是因为车辆还没有交付其手中,袁意堂现场能够看到情况,不会因为抛光影响判断。
远宏公司一审提交了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并加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该组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存在肉眼可见划痕且涉及车辆右侧多个漆面。
本院认为,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捷骏公司因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致使车辆发生事故受损,从捷骏公司最终在未向车管部门披露事故情况即获取上牌的事实可推定,该车在上牌时的外观已发生变化,至少不再存在事故后肉眼可见的明显划痕,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事故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向远宏公司告知,远宏公司作出同意上牌的意思表示系基于捷骏公司已经处理过的车辆外观,而该外观信息是不真实的,因远宏公司购买车辆价值较大,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足以影响远宏公司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其与捷骏公司就诉争车辆的买卖合同,故捷骏公司在未告知实际损失情况并使远宏公司基于非真实情况作出同意上牌的意思表示,显然存在未诚信履行合同的情形,构成违约。
捷骏公司既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又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受托人处理上牌事务时对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的隐瞒,具有促成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基于捷骏公司同时作为受托人和出卖人所具有的共同利益,才导致远宏公司作为相对人未能获知真实的受损情况,进而作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远宏公司有权基于捷骏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因该错误意思表示而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支付的车款及其他费用。基于远宏公司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其不再具有继续占有车辆的正当性,故其亦应向捷骏公司返还案涉车辆,鉴于捷骏公司目前一直占有该车辆,故远宏公司事实上已向捷骏公司完成返还车辆的行为。同时,远宏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标的物的检验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在知道事故的情况下,未要求立即勘查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核实受损情况,亦未要求暂停办证业务,缺乏必要的理性审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上述损失中就购车的必要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对捷骏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汽车销售合同》已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元,由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51元,由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