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609号
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袁意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IVAYLONIKOLAEVPULEV,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与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以远宏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既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为由,裁定驳回了远宏公司的起诉。后远宏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并未处理双方的委托合同且不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被告捷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调解,本院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果。后由于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意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被告捷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宏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格为81万元的进口大众途锐汽车。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中国银行支付了全部车款和其他费用1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准备为一辆进口大众途锐汽车进行上牌,并在上牌后作为履约车辆交付原告前,该车辆发生了事故。被告为了隐瞒车辆的真实损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隐瞒损伤及维修事实,骗取了原告对上牌的同意,并向苏州市车管所隐瞒了该车在上牌前发生事故的事实,获得了苏E×××××的牌照。在上牌后,被告又私自对车辆进行了进一步维修。2014年7月4日,因被告以欺骗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了苏E×××××的登记,并对原告作出了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处罚。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据《汽车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等仲裁申请,但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苏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认为“被告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能否以被告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解除合同,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的购车款项以及其他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9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消费贷款利息和手续费支出6520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150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捷骏公司辩称:第一,汽车销售合同和委托上牌合同被告认为是独立的关系,在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上面并没有约定上牌是被告的义务,尽管有关联,但是两者还是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二,车辆的交付已经由苏州仲裁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予以认定;第三,在原告申请撤销机动车登记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在车管所要求原告提供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原告拒不提供,导致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由此产生的损失以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在车辆登记被撤销之后,从法律上原告还是有其他的途径来保证车辆继续使用的,但是原告也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所以,被告认为与汽车销售合同有关的争议已经由仲裁一裁终局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再另行处理。原告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远宏公司向捷骏公司购买一辆进口大众途锐车,车价为81万元。2013年4月24日,即在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当日,远宏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捷骏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在该车前往苏州市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定损勘验车苏E×××××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苏E×××××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捷骏公司将涉案车辆进行了抛光表面处理,但并未将抛光表面处理的情况告知远宏公司。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注册登记前,捷骏公司亦通过电话将情况通知了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询问其是否要换车。在车管所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时,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看了车辆表面情况,但其认为捷骏公司办理登记的员工拒绝其试车,使其无法判断车损情况,故未要求换车。后捷骏公司完成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苏E×××××。2013年4月26日,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车辆开走,行驶约420公里后,于2013年4月28日将车辆开回捷骏公司处,并提出车辆存在问题,要求捷骏公司予以赔偿。但捷骏公司认为,远宏公司已经提走车辆,车辆已交付,拒绝赔偿。后远宏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至22日、7月29日,分别组织人员至捷骏公司经营场所“维权”。
2013年9月24日,远宏公司根据《汽车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2、裁决捷骏公司向远宏公司返还全部的购车款项以及其他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910000元;3、裁决捷骏公司向远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8250元,赔偿远宏公司利息损失37917元,承担远宏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25000元;4、裁决捷骏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远宏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出撤销车辆登记申请,其理由为:苏E×××××车辆在上牌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当事人和委托人均未告知车管所发生事故的事实,也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机动车登记。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为,车管所口头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表示即便补了合格证明程序也是违法的,至今未予提供,故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苏公交撤字〔2014〕第00000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依《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机动车登记,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后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苏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即远宏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但对远宏公司因办理车辆上牌服务委托捷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可另行依法主张。上述裁决作出后,远宏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苏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宏公司请求撤销(2013)苏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的申请。后远宏公司认为,捷骏公司在车辆上牌过程中,存在欺骗,导致车辆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导致远宏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捷骏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开往苏州市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定损勘验车苏E×××××发生事故。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确定为27100元。
还查明,远宏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系通过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付款,故远宏公司共计向中国银行支付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费65205元。此外,远宏公司在向捷骏公司支付车款81万元之外,还向捷骏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捷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包含车辆购置税69230元、保险费24657.86元、银行贷款手续费2000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合计96987.86元。远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保险费24657.86元、银行贷款手续费2000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未见到过相应的票据,对此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捷骏公司已经提供了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保险费24657.86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购买车辆实际上理应需要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银行贷款手续费2000元捷骏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银行卡交易查询、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抵押费缴款书、放款承诺函、机动车销售发票、对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听证笔录、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2013)苏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讼的原被告当事人虽然与(2013)苏仲裁字第459号仲裁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并且远宏公司的请求事项也基本相同,但是仲裁案件仲裁的标的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的标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同时,根据(2013)苏仲裁字第459号裁决书,就远宏公司与捷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苏州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未予理涉,即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纠纷及远宏公司就此提出的请求事项,仲裁机构并未进行处理,故本院应当对此予以审理。因此,对于被告捷骏公司认为仲裁已经一裁终局、不应在本案中再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远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因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是否导致远宏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能够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二是远宏公司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远宏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捷骏公司作为被委托人或代理单位自愿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远宏公司委托捷骏公司为购买的案涉车辆办理上牌业务。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还注明:“代理单位指经公安车管部门备案、有代理资质的汽车销售商或中介代理机构”。可见,捷骏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代理远宏公司为其购买的案涉车辆办理上牌事宜,其理应保证该上牌过程以及取得牌照的结果均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但在上牌前案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捷骏公司却未主动向车管所披露发生事故的事实也未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直接导致了上牌程序的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造成了案涉车辆机动登记被撤销以及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后果。足以表明,捷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委托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时,导致远宏公司无法实际使用案涉车辆,即远宏公司无法实现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远宏公司有权解除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捷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车款81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决定书可以看出,案涉车辆被撤销机动车登记是因为在该车上牌前远宏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及捷骏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均未能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主动披露给车管所也未能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远宏公司作为非专业机构对车辆上牌的规定不知晓可以理解,但在其向车管所主动申请撤销机动车登记之后,车管所口头通知了远宏公司可以补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这样案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就无须被撤销,然远宏公司却明确表示即便补充了合格证明程序也是违法的,而未能向车管所提供,故车管所才据此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决定书。可见,远宏公司主动放弃了车管所赋予其客观上具备补救条件的救济权利,主观上放任了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远宏公司理应对因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被撤销所造成汽车销售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远宏公司、捷骏公司对于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被撤销而导致汽车销售合同被解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认定,对于汽车销售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部分,由捷骏公司就此承担50%的责任,远宏公司就此承担50%的责任。即远宏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后支付的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保险费24657.86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产生的手续费65205元,合计160192.86元,由远宏公司、捷骏公司各半承担80096.43元,因该费用已由远宏公司实际支付,故捷骏公司应向远宏公司赔偿损失80096.43元。对于车款81万元以及多支付款项5012.14元(10万元扣除车辆购置税69230元、车辆抵押费100元、保险费24657.86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后所得),应由捷骏公司返还给远宏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返还,因双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案涉车辆尚在捷骏公司处,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远宏公司要求捷骏公司承担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的汽车销售合同并非自始当然必须解除,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远宏公司无权要求捷骏公司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车款810000元以及多支付的5012.14元,合计款项人民币815012.14元。
三、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0096.43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远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9928元,由原告远宏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苏州捷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5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余琼琼
审 判 员 唐 灿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