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2民初951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6256719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1619,1621号(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惠丰乳品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南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90800元,利息23021元;2、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2月2日与江南建设公司对哈尔滨市犹太老会堂改造加固工程施工项目的具体实施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与江南建设公司哈尔滨市犹太老会堂项目部又签订了《哈尔滨老会堂加固班组结账单》,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178万元,江南建设公司哈尔滨市犹太老会堂项目部尚欠工程款34.58万元。此后宁波建设公司哈尔滨市犹太老会堂项目部又陆续给付工程款5.5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90800元,利息23021元,共计313821元。
江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与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简称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签订《犹太老会堂加固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犹太老会堂加固工程,工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同总价168万元,保修期1年。2015年1月10日,***又与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签订了《哈尔滨犹太老会堂加固班组结账单》。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犹太老会堂项目部,乙方为***;1、双方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确认无误;2、双方确认乙方所有施工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总造价为178万元;3、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4342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45800元含质保金。***作为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的代表人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江南建设公司又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290800元。
本院认为:***与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系江南建设公司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其权利义务应由江南建设公司承担。故***要求江南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08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30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签订时,***系犹太老会堂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0800元及利息23021元,共计313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