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32号9幢3-9号。

法定代表人:庞赛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666号前程国际大厦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丽赛商业广场售楼处古建筑修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奥丽赛商业广场售楼处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宁波分院》出具的设计图纸效果,经发包人确认的深化设计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及满足文保验收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文物保护单位验收合格标准,按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进度款支付以预算价为准,实际造价以按合同结算原则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双方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加盖法人公章(须骑缝),并在承包人交纳履约担保300000元后生效;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屋面瓦片拆除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预算价的30%(包括预付款、此前发包人必须完成深化图纸及详细的预算书),两幢木构架完成后15日内(即檩条安装完成)支付至预算价的60%;(2)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文物职能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预算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每迟延付款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奥丽赛商业广场售楼处古建筑修缮后偏房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奥丽赛商业广场售楼处后偏房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提供精装修进场条件);工程质量标准符合文物保护单位验收合格标准,按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合同价款暂定28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木构架完成后15日内(即檩条安装完成)支付至预算价的60%,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政府及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预算价的85%;发包人每迟延付款一天支付承包人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6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文物职能单位及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预算价的85%,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788000元[(3000000+280000)×85%],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6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8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经建设单位、文保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原审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88000元;2.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000元;3.原审原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有权就“奥丽赛商业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中,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2600000元并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8000元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原审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4667.33元(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奥丽赛商业广场售楼处古建筑修缮施工合同》、《奥丽赛商业广场售楼处古建筑修缮后偏房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于2014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80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经文物职能单位和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进度款18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具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仅同意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金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自行将工程进度款18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数额为74667.33元,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就本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18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667.33元,合计262667.33元;二、被告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27元,减半收取4713.5元,由被告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文保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均未显示时间。特别是文保单位的盖章时间是很重要的,因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通过文物职能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预算价的8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文保单位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没有签章时间,“文保职能单位”一栏有签章时间。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并未见过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不能排除此证据系被上诉人为诉讼而后补。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难以令人信服。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迟迟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竣工资料,上诉人并未能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只能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时即2015年10月30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

被上诉人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文保单位竣工验收记录》,均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宁波市江北区文物管理所在“文保职能单位”栏盖了公章;原审法院向宁波市江北区文物管理所调取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也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并由建设单位、文保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文保单位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宁波市江北区文物管理所未签署盖章时间,但因该三份记录均载明了竣工日期,故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文物职能单位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至预算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返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利息应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之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宁波甬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