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388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1619,1621号(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221元。2、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9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车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上海方向223公里0米处与***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浙D×××××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失63271元,支出评估费1200元、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2950元、转运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租车费1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合计92221元。同时查明,浙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第二次评估费,由原告承担506元;吊车费1800元认可,高速公路施救费存在两笔,但施救主体不同,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一笔550元施救费,对3400元不予认可;对于转运费1000元,因为提供的仅是一个收款收据,且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拖车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救援标准650元计算;租车费1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路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评估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2份、拖车费发票6份、转运费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临时租赁协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路产赔偿收据1份、路产索赔清单1份、路产赔偿照片1组、保险单打印件1份。经质证,到庭两被告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该事故是三车事故,另外还有车辆存在修理费,故本案应在交强险部分应为其预留份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第一次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吊车费发票认可;高速施救费只认可其中一张;施救费不认可;转运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租车费收条因为出具是个体没有相关身份证,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车协议不予认可;物损收款收据和索赔单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1份、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投保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上没有落款时间,投保人免责事项说明也没有相应的落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这一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当在投保之前或投保时履行,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应当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施救属于间接损失,没有相应条款依据,保险条款没有列明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理解为货物的直接损失。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当庭出示了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到庭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五份面值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与本次事故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加盖绍兴和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1000元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临时租赁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到庭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汽吊费1800元、施救费3950元、拖车费1500元;原告向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管理处赔偿路损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了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中浙D×××××车辆损失为6327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结论车辆损失为5413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本院委托的、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其公估报告内容明确、清晰,本院依据公估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139元,关于两次评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原告的DF6019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具体数额问题,因原告在提供的收条、临时租赁协议真实性尚无法核实,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告自认时间一个月修理时间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车辆损失54139元;2、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7250元;3、路产损失1000元;4、租车费3000元,合计65389元。本事故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机动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两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全责方的被告***驾驶的浙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致使浙D×××××车辆、浙D×××××车辆两车受损,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其余份额预留给另一受损车辆使用。对另一辆无责方的浙D×××××车辆,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该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付款100元。故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损失为652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中租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并提供了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投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予以采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289元。根据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系该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赔偿责任由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给原告**6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应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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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