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1324号
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1619,1621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5625671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以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38587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优先赔付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非营运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既非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又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即使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吊车驾驶员***不存在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非营运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发[2021]3号批复,《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10·24”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安全意识淡薄,高处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应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故不予追究;江南建设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应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追究车辆驾驶员***的责任,责任方认定仅有江南建设公司与***两方,考虑到责任的完整性,***实际责任为次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高空作业没有佩戴安全绳,借鉴其他法院判决,一般也需承担不低于30%的事故责任。3.起重机的操作不同于其他车辆,起重机驾驶员具有较大的视野盲区,需要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操作。本案中指挥操作人员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作为起重机驾驶员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起重机方承担1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交强险应先予赔付。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案涉工地进行吊装建筑材料,×××非营运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系***提供,吊车登记在***堂哥***名下,但实际上所有权人是***的。被告***与原告江南建设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事故导致***死亡,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大小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辩称:1.**系原告江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工程项目简易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事故后赔偿事宜的协商,**均是代表江南建设公司进行的。赔偿协议达成后,受害人亲属已经全额领取了赔偿款,同意原告江南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是当时的指挥人员,***并不存在过错。当时两根人字梁需要搭设两根横梁,下方的横梁已经搭好,在搭设上方横梁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被告***将上方横梁吊起并放在两根人字梁上后,先要将吊钩继续下放并位移后再向上拉升收回吊钩,但实际操作中,吊钩下放到下方横梁处后位移不到位即将吊钩迅速拉升收回,正好钩住了下方的横梁,因操作过快,下方横梁被钩断,人字梁倾倒成倒三角状态,站在人字梁上的***坠地死亡。***在吊机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应当对***的死亡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邀请招标的方式,由原告江南建设公司承接云龙学校加固修缮工程,**为原告江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原告江南建设公司将案涉工地吊装建筑材料任务交由被告***进行,被告***提供×××非营运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并雇佣被告***作为吊车驾驶员。2020年10月24日8时20分左右,原告江南建设公司雇佣的木工负责人***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在距地面6.5米高的西边大礼堂人字梁上进行栋梁安装作业,×××非营运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驾驶员***在现场人员***指挥下操作吊车,在回收吊钩时钩到穿梁,致未固定的人字梁侧翻,***随即从6.5米高处脸朝下掉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2020年10月26日,原告江南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原告江南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出面签订,并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特70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江南建设公司共计赔偿江达、***、***死亡赔偿金1297720元、丧葬费3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赔偿款64130元,合计145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21年1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发[2021]3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该调查报告认为:***安全意识淡薄,高处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在未固定的人字梁上进行栋梁安装作业,应对此次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故不予追究;江南建设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本项目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施工安全措施,未监督、落实作业人员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未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建议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非营运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情况等各方面因素,本院对***死亡引起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297720元,计算方式为64886元*20年。2.丧葬费38141元,计算方式为76282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江南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死者***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同于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认定以及责任划分。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陈述以及《事故调查报告》等,本院对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如下:首先,驾驶员***操作吊车,在回收吊钩时钩到穿梁,致未固定的人字梁侧翻,***随即从6.5米高处脸朝下掉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明显过错,***作为雇主应当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江南建设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本项目制定吊装作业方案、施工安全措施,未监督、落实作业人员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未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述行为增大了吊装作业的事故风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江南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后,***高处作业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未尽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酌情认定***承担自身损害20%的责任。基于江南建设公司已经向***的亲属履行了赔偿责任,故有权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追偿。
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不同于一般机动车,属于特种行业机动车,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间较少,而在道路外的地方从事作业时间较多,如果将该类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将导致投保人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落空,也无法体现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宗旨,故对特种行业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比照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经核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9793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97930.5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272元,减半收取8636元,由原告宁波江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36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水红东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