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2659号
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
法定代表人:张东宝,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div>
负责人:李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男,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女,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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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276.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员工赵华在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不慎摔伤右腿,右髋部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后赵华在滦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22276.49元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为员工赵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确系为员工赵华在我处承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但被告应向原告及法庭声明,原告仅为被保险人,没有保单利益,被保险人为赵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为所承建的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内零星工程为50名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3月6日,双方约定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后经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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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被保险人为赵华(130223196003032617)。2018年10月6日,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华在唐山金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施工时不慎摔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后赵华在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2276.49元,上述费用全部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8年10月9日,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伤者赵华达成协议书,赵华同意将赔付款给付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对于原告员工赵华的医疗费22276.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予以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赵华的医疗费为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且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伤者赵华达成协议书,赵华同意将赔付款给付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上述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仅为被保险人,没有保单利益,被保险人为赵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唐山市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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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741.19元(22276.49元-1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741.1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唐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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