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宝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宝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2844号
原告唐山市宝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兴华西路08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晓,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人力行政经理。
被告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1层。
法定代表人胡玉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市宝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旺公司)与被告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诚信公司)、被告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力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学、香建勇,被告四方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晓,被告四方力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四方诚信公司欠原告宝旺公司的彩钢板材料款和工程款等款项,原告曾起诉,后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能给付到期款项。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现时过境迁,由于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调整,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款额开具税票,为此,我方已通知被告解除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开税票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2450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该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与被告四方诚信公司签订《协议》中第三条的《通知》有效,并判决解除《协议》中第三条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方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导致答辩人未支付款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四方力欧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四方诚信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定州市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唐山市宝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欠乙方彩钢板材料款和工程款等,乙方起诉到定州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已经受理,三方为了妥善解决此案,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分期给付乙方下列款项:1、工程材料款2168376.83元;2、工程质保金58591.28元;3、抢工期费用59465元;4、诉讼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甲方负担诉讼费13567元;5、各项损失包括人工损失及利息等所有损失共计15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二、甲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此笔款乙方当时不用开税票,待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时一并开具税票);2015年7月15日前付1330000元(壹佰叁拾叁万元整);2015年9月15日前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如上述款项不能按上述时间付给由甲方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三、关于开具税票问题。甲方付给乙方上述款项时,由乙方为甲方开具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税票的方式为:乙方先交给甲方开具税票额度的17%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待乙方开完税票并交甲方时,甲方将上述款项的保证金退还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到定州市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包括保定四方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得再以本次起诉内容(诉讼请求内容)以任何形式对甲方主张权利。五、丙方(保证人)对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付款行为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其他互相不再追究。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2015年6月17日宝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学申请四方诚信公司将第一次应付款12万元与第二次应付的133万元一起在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支付,不视为四方诚信公司违约。2015年9月16日宝旺公司通知四方诚信、四方力欧公司解除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四方诚信公司对宝旺公司提出修改《协议》的回函,不同意宝旺公司提出的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四方诚信公司未支付原告宝旺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宝旺公司亦未开具税票、未交纳开付税票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等245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同意继续开具税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申请变更支付时间及解除《协议》第三条通知、被告的回函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三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四方诚信公司欠原告宝旺公司工程款等2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四方诚信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后,原告宝旺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四方诚信公司及保证人四方力欧公司连带给付欠款245万元,考虑到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应承担开具税票的义务,在未开具税票之前预交开具税票额度的17%的款项作为保证金的承诺,故此,被告四方诚信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宝旺公司工程款等245万元的83%即2033500元,被告四方力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余款416500待原告开具税票后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解除开具税票的义务违背双方约定,且不符合法律程序,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开具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免除开具税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税票,其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四方诚信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宝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2033500元,余款416500元待原告开具税票后当日支付。
二、被告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二被告承担23068元,原告承担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红欣
审 判 员  侯月涛
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蒲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