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21执2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系甘肃省高台县人。
被执行人: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民乐县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10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民乐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尾号为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3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向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郑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