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王某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 经营者:***,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注,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王某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0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与被申请人王某注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以诉讼方式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仅提供了与被申请人王某注的结算单,无送货凭证,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当就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以没有任何事实的推断来认为并不排除恢复施工的可能,与事实是两个概念。被申请人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就履行合同义务有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某某公司就王某注提供的某某公司(2018)20号公函以及合同上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再审申请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2021)鄂10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王某注系某某公司聘用及现场施工负责人、某某公司登记注册的员工崔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某公司对崔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某某公司向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转账并备注为案涉项目电线电缆的付款行为等事实,综合认定王某注及崔某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有较为充分的事实根据。某某公司主张王某注与石首市某某五金灯饰卫浴城恶意串通,但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规定的最高证明标准。某某公司迟至二审程序时方提出关于印章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该申请已无必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无前述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中所指的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某某公司于本案申请再审时所提包括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等主张,经审查因缺乏更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判决更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