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菁华宜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菁华宜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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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25民初309号
原告:***华宜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号**层新**方第**号。
法定代表人:向爱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兴彭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升,任董事长。
原告***华宜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宜创公司)与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菁华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菁华宜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红阳公司与菁华宜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红阳公司将其开发的彭阳县新区"悦龙山大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工程发包菁华宜创公司,合同对工程位置、设计内容、设计费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菁华宜创公司按约定完成设计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1张,承诺先行给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6年5月付清,但经催要,红阳公司分文未付。
被告红阳公司缺席未答辩。
菁华宜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欠条、声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红阳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红阳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红阳公司与菁华宜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红阳公司将其开发的彭阳县新区"悦龙山大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工程发包菁华宜创公司,设计范围为主楼、贵宾楼、会议中心的室内设计,设计专业为装饰、强电、给排水,总价款100万元,定金30万元,定金于合同签订后的2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对原告交付各阶段设计图及被告给付各阶段设计费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红阳公司未给付定金。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口头变更,将设计范围变更为主楼,将价款变更为50万元。菁华宜创公司完成了主楼设计工程后,经其催要,红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升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甲方(刘志升、红阳公司)欠乙方(林宜兴、福建泷澄设计院有限公司、菁华宜创公司)设计费:西吉、彭阳建筑设计含施工图共剩余36.121万元(叁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未付,彭阳酒店主楼室内装饰设计费50万元(伍拾万元整)。两项共计86.121万元(捌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甲方先付彭阳酒店主楼室内装饰设计费10万元,拾万元整),余额76.121万元(柒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元整),余额2016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刘志升(签名捺印),2016年3月16日"。红阳公司出具该欠条后,未付款。2017年2月7日,林宜兴、福建泷澄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声明称,本案债权设计费50万元由菁华宜创公司独立享有。2013年7月8日,宁夏红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红阳公司以变更前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但合同主体、内容等均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红阳公司应享有合同确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确定的义务,红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菁华宜创公司要求红阳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红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宜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