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2民初3038号
原告:南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7********。
被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负责人:廖某。
第三人:***,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3年5月4日
开庭时间:2023年6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到庭。
被告***:本人到庭。
被告***:未到庭;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本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用1933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二进行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4日10时20分,原告员工***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桂A8****)在南宁市兴宁区**道奥特莱斯门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桂AB****,车主为被告***)从正后方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在南宁--兴奥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达成《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将损坏车辆送至南宁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维修,某某公司开出《维修报价单》,材料费加工时费合计3333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员工***支付部分维修款7000元。2021年12月6日,第三人***收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后即支付给某某公司员工***。2022年1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某某公司员工***50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了维修款14000元给某某公司,尚欠维修款19330元。原告指派员工***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维修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奈,被告只能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原告本想要求私人修车店修理的,不是在某某店修理的,我想叫人先评估再修理的,但是原告没有等我叫人评估就修理了,我认为不应该修理这么多钱的。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2、保险人诉前已全部履行完保险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桂A8****车辆损失2000.00元,保险人已于2021年12月05日16时26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2000.00元,赔款支付到***工商银行,卡号6222********,赔款备注(桂AB****赔付),保险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本案事故的保险赔偿义务,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3、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且已展行完本案事故保险赔偿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述事实
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时第三人把车拉去修理厂之后等了被告三天他才来看,而且被告说太贵了,不愿意修,但是修理厂有正规的进货单,价格都是合理的,当时我方有出单给他过的,但是被告都一直不予理会,也不主动联系我们。
事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4日10时20分,第三人***驾驶原告公司车牌号为桂A8****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兴宁区**道奥特莱斯门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B****,小型普通客车从正后方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在南宁--兴奥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达成《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没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21年12月7日,原告将车送至南宁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桂A8****《维修报价单》显示,维修材料费为21070元、工时费为12260元,合计33330元。2021年12月4日和2022年1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二次共向南宁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售后经理***支付桂A8****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000元。2021年12月6日,第三人***还向***转付了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桂AB****小型客车保险赔偿款2000元,上述支付维修款共计1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尚欠的案涉车辆维修费19330元仍处于挂账待支付状态。
再查明,桂A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16550320202103****),保险期限为2021年8月12日13时0分起至2022年8月12日13时0分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于2021年12月05日16时26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支付到***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中,被告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本案事故保险的全部赔偿义务。
庭审中被告***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其没有驾驶证故临时请被告***帮其拉货。事故发生时其正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因为红绿灯变黄无法及时刹车导致失控撞上了原告的车。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施工员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报价单》、《工作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和***自愿到南宁--兴奥快速理赔服务网点达成《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责任认定的结论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相符,协议书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没有责任。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应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来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庭审中从原告向法庭提交桂A8****小型客车维修报价单来看,维护部位和项目与本次事故中该车被碰擦的部位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与其协商直接在某某店修理导致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出具维护报价单,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21年12月4日和2022年1月7日还分二次向案涉车辆修理公司支付桂A8****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00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维修店的选择和对车辆维修事宜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作为单位为用车在事故发生第四天才进行维修符合一般常理,因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中关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庭审中明确被告***是其临时叫来帮工的,因此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可再行向被告***追偿。关于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桂AB****投保有交强险,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完全部保险赔偿义务,其应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大家某某来宾支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南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933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某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