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107行初223号
原告玉华品,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
法定代表人林兢,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所在地南宁市歌海路**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华品要求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拆迁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桂01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桂行终9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并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华品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黎 恒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