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威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2101号 原告:**,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忻城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一里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被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西B座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3月25日 2 开庭时间:2020年9月3日、2020年12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到庭。 被告方: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市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用7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南宁市发改委辩称:一、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是新竹路21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和管理者,该小区的土地原属于南宁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现该检查分局与南宁市物价局已经不存在,其职能均已由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行使。二、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均为独立主体,在无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时,三者不需要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南宁市发改委既非涉案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非该小区的管理者,不需要对该小区的设施设备不承担管理责任,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南宁市市监局辩称:一、自1998年房改政策实施后,南宁市新竹路21号原市物价局宿舍已由原单位房性质改制为私有性质。该小区内的综合楼也已于2002年5月17日移交威宁公司统一管理经营,新竹路21号小区的职工宿舍和综合楼均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范围。二、2017年3月22日,南宁市财政局下发了(南财行【2017】88号)通知,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物业费、水电费,新竹路21号小区物业由居民自己管理,相关费用自己负担。现被告已不再 3 参与该小区的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南宁市物价局管理,南宁市物价局已经并入南宁市发改委。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威宁公司辩称:新竹路21号小区的职工宿舍区不属于被告威宁公司管理范围。根据市政府南府发【2002】39号文件《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于2002年4月接收新竹路21号院的综合楼及沿街商铺。根据协议,对于涉案小区的办公区土地由被告威宁公司管理和使用,住宅区由南宁市物价检查监督分局管理和使用,且至今为止办公区域的实际使用主体也一直是南宁市物价检查监督分局(现改名:南宁市价格监督管理中心),威宁公司仅仅是对涉案小区的沿街商铺管理并出租,住宅区及办公区不是被告威宁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将其名下桂G-7D268的小汽车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1号小区(***市物价局的宿舍区)院内的停车位,2019年10月22日清晨,该小区的东边围墙突然整体倒塌,倒塌围墙压坏了原告的汽车,后原告将该汽车送至南宁市保森三凌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花费了7030元。 另查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1号小区门口挂牌南宁市价格检监督检查分局,小区内有办公楼一栋、住宅楼(1栋、2栋)。 综合楼(办公楼)于2002年4月由被告威宁公司接收管理,并对其沿街的商铺管理并出租收益,并于2002年5月2日取得该综合楼的房屋权属证,于2005年5月17日取得该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属证。 住宅楼原属于南宁市,房改之后由享有资格的人购买了房屋。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职能后由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取得该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属证。南宁市机构改革后,现南宁市价格检监督检查分局、南宁市物价局的职能由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 4 2005年4月26日,甲方南宁市物价检查分所(职能后由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与乙方南宁市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同意将新竹路21号土地按住宅区和办公区分分立,分立后住宅土地由甲方管理使用;办公区土地由乙方管理使用……四、双方同意院内空地从实际出发,作为办公区、住宅区共同停车使用场地。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中,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威宁公司作为涉案小区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对院内公共围墙的安全隐患尽到注意、管理义务,造成围墙倒塌砸中原告车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被砸车辆修理费703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30元; 二、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延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5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黎 人民陪审员  **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