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威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512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西B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174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路16号太平金融大厦2502、2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282892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宁公司、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199207.20元;2.被告威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财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31872.71元、护理费变更为9600元、营养费变更为1500元,总损失变更为184796.98元。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6日19时41分,原告***驾驶并搭载妻子**花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良庆区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天誉城前人行横道后,再由北往南骑行横过五象大道至天誉城对面人行横道时,适有被告**驾驶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而至,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和**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原告***和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花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疑似右肩锁关节脱位、疑似右侧肩关节扭伤、疑似右臂丛神经拉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11月13日,原告***前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胸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4前肋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继续至当地医院康复科行右肩关节康复训练;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至骨科复诊。2020年1月22日原告***前往湖南省辰溪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2020年5月7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4天,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4天后视伤口情况拆线;2.渐进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 202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中心[2020]临鉴字第29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中一***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含伤病关系)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7日出具南宁中一**[2021]法临鉴字第012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残疾;***因外伤致误工期18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原告***与妻子**花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田梓浩于2012年6月14日出生,儿子***于201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田全好于1959年9月15日出生,母亲***于1963年7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赔偿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500元、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000元,合计43500元。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妻子**花1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 五、各赔偿义务主体情况: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威宁公司,被告**系威宁公司的员工,**及威宁公司均认可该车系由**向威宁公司租赁用于私人用途。 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3194.36元,其中住院费51087.1元、门诊费2107.2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天×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三次住院天数46天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2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标准计算为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田全好年满60岁10个月,需扶养19年2个月;母亲***年满57岁岁一个月,需扶养20年;父母由***、***二人共同扶养;儿子田梓浩年满8岁1个月,需抚养9年11个月;儿子***年满3岁,需抚养15年;子女由***、*****二人共同扶养。现原告***按照202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91元/年标准主张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43182元(21591元/年×20年×10%),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70元(10元/天×27天),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护工护理级别较低,无法满足全部护理需求,现原告根据鉴定确认的60天护理期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亲属陪护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46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按2020年广西居民服务业58061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7317.28元(58061元/年÷365天×46天);出院后14天的护理费因护理等级未进行鉴定,酌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计算为840元(120元/天×14天×50%)。护理费合计8427.28元。 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误工期为185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亦未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按照202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标准计算为17610.48元(34745元/年÷365天×185天)。 8.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定费1300.0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与本院组织的重新鉴定结果一致,该鉴定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虽然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复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410元(30元/天×47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04714.13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20元,系其家属开支的住宿费,并非原告***需要到外地就医所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并搭载**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和**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花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威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威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妻子**花1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分配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144714.13元,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72357.07元,因赔偿限额10万元不足以赔偿***与**花的全部损失,结合被告**已自行赔偿的数额,本院酌定分配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857.07元。仍有不足的即435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其已自行赔偿完毕,在本案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857.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鉴定**,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