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5125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西B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1740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路16号太平金融大厦2502、2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282892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以肇事车辆的实际保险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为由申请撤回对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保险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宁公司、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160537.83元;2.被告威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6日19时41分,***驾驶并搭载妻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良庆区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天誉城前人行横道后,再由北往南骑行横过五象大道至天誉城对面人行横道时,适有被告**驾驶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象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而至,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和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右肺挫伤、创伤性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11月8日,原告***前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2.外伤性湿肺;3.肝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右手第2***底部骨折等。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定期内分泌科、神经内科、消化内科门诊就诊;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一月后复查胸、腹部CT。出院后原告***四次前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因“外伤致头痛头晕5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进行治疗检查,诊断为:脑外伤、BPPV、血管性头痛。
202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中心[2020]临鉴字第29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侧肋骨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中一***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含伤病关系)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南宁中一**[2021]法临鉴字第012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外伤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田梓浩于2012年6月14日出生,儿子***于201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于1947年7月12日出生,母亲***于1962年5月1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0.01元以及护工费7780元(其中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的护工费180元、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工费7600元),合计26270.01元。被告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
五、各赔偿义务主体情况: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威宁公司,被告**系被告威宁公司的员工,**及威宁公司均认可该车辆系由**向威宁公司租赁用于私人用途。
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40561.7元,其中住院费32412.21元、门诊费8149.4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2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标准计算为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年满73岁1个月,需扶养6年11个月;母亲***年满58岁2个月,需扶养20年;父母由***等四人共同扶养;儿子田梓浩年满8岁1个月,需扶养9年11个月;儿子***年满3岁,需扶养15年;子女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现原告***主张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625.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护理期为60天。原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护工费180元(90元/天×2天),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护工费7600元(281.48元/天×27天),该护工护理等级已足以满足全部护理需求,故住院期间的家属护理费不再支持。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因护理等级未进行鉴定,酌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计算为1860元(120元/天×31天×50%)。护理费合计9640元。
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误工期为120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亦未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按照202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标准计算为11423.01元(34745元/年÷365天×120天)。
8.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定费22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与本院组织的重新鉴定结果一致,该鉴定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复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20元(30元/天×34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75359.86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无相应支付凭证佐证其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其属于需要到外地就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南宁市中一***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威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威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本次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分配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115359.86元,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57679.93元,因赔偿限额10万元不足以赔偿***与***的全部损失,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分配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6270.01元,还应赔偿18729.99元。仍有不足的即12679.93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26270.01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费用91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负担,其他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负担。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29.9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679.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被告**负担1781元;鉴定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负担9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