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3701号
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55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北京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59号成都报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李天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闲,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图片从网站上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图片拍摄和制作的公司,其拍摄和制作的图片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原告经调查发现,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域名为qq.com网站的网络用户“成都全搜索新闻网”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编号为JY0053_0092的图片共计一幅。原告曾就上述侵权事实起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披露了网络用户“成都全搜索新闻网”的注册信息,该账号的所有者为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图片使用权并标注来源,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但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案涉图片所遭受的损失。事实上,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且未就所谓“维权”的合理成本予以举证。最重要的,答辩人使用案涉图片具有合理来源,并不存在所谓“侵害原告权利”的故意;图片使用范围为时事新闻报道,答辩人也未因此获得实际的经济收益。而根据《成都全搜索VCG2018-2019年度版权素材合作协议》,普通创意图片在时事新闻中的使用价格为120元/张/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市场价格。综上,根据答辩人提交证据,并结合原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后使用案涉图片,并不存在所谓侵权事实;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也无依据且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调减其诉请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是一张编号为JY0053_0092.jpg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原图信息原图显示创建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涉案作品发表于“VCG.COM”视觉中国网站,作者/来源:极逸影像/极逸影像,授权方式:RF(非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图片)。《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声明》称,涉案图片是陈晨本人在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公司工作任务独立拍摄完成的,作品的拍摄主要利用了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物质条件。上述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作品的署名权由陈晨享有。
原告另提交2020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5237号)及附件显示,腾讯网用户“成都全搜索新闻网”于2019年10月16日发布标题为《真“跳水”价!今年成都大闸蟹最低6元/只你吃了吗?》的配图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图片1张。原告另提交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披露信息一份,显示用户“成都全搜索信息网”(现名称:“爱看头条”)主体名称为: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成都全搜索VCG2018-2019年度版权素材合作协议,拟证明创意图片授权使用价格为120/张/次。另提交下载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获取了涉案作品。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电子原图信息截图、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声明、涉案作品发表截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原图、发表网页等可以作为确认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反证,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或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删除其账号“成都全搜索新闻网”上标题为《真“跳水”价!今年成都大闸蟹最低6元/只你吃了吗?》中的涉案图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方淑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书 记 员 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