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3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5民初7524号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余款金额为1381194.81元,且其中的工程款部分460416.43元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未认可反签证扣款512214.05元错误。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了17份反签证扣款的材料,根据施工合同第28条第19款第(3)项的约定,甲方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的,乙方无条件服从并按照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到位,乙方逾期为回复并整改或直接拒绝整改的,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单位整改处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承担违规施工部份合同价30%的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22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反索赔签证扣款时,工程协同平台系统会自动向乙方发送反索赔扣款信息,乙方在收到信息后24小时内无反馈意见视为认可扣款事项,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如乙方在24小时内反馈意见不认可扣款,但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身原因造成反索赔,甲方仍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发起审批并经原告同意施工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17项扣款事项,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整改通知单审批完成,系统自动发送,也提供了2019年到2021年原告登录供应商平台的IP地址,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未收到上述邮件。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其展示系统信息,如不予配合,上诉人申请后台强制修改原告供应商系统账号密码进行验证。否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部分自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书之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22年10月14日提交结算报告书,但大规模的工程结算需要一定的周期,并非提交材料之日即完成结算,提交材料之日工程款金额都无法确定。本案当中,因双方对于签证及反签证存在大量争议,未能达成一致,一直未完成结算,对于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以审判代替结算,那么应该自判决确定的金额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方为合理。 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5民初7524号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交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税务独立核算证明,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认定上诉人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财务混同的情形,上诉人补充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进行证明。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反签证扣款金额认定及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约定:“反索赔:是指因乙方责任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导致甲方项目或项目其他参建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工期、成本发生损失或维修服务不及时引起小区业主投诉时,由甲方直接委托第三方介入完成相关内容且甲方向乙方索赔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款第三项约定:“甲方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的,乙方无条件服从并按照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到位,乙方逾期未回复并整改或直接拒绝整改的,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单位整改处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承担违规施工部分合同价30%的违约金”。 上诉人一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17份反签证扣款材料中,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是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所致,或上诉人一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后,答辩人逾期未回复并整改或直接拒绝整改产生。 2.上诉人一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7份反签证扣款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变更通知单,“发起程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组证据中存在通知单中记载内容、时间均存在明显矛盾、工作底稿及签证费用审核书中关于各施工单位应承担金额划分无依据、变更通知单与本案施工范围、施工责任毫无关联等多处问题,答辩人针对该组证据中已经发表相关质证意见。上诉人一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案涉工程竣工后,答辩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一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上诉人一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资料。《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成后付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质保期已到期,上诉人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恶意拖延结算,应当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欠付金额自2022年10月14日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二、针对上诉人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递交结算之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二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以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情况以及部分年度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上诉人二未提供二公司连贯、逐年的审计报告,无法反映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上诉人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5690.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4331.39元【①以2819578.55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7日,计为245644.03元;②以2633838.93元为基数,自结算报告提交之日(2022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7月7日,计为71300.21元;③以922273.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逾期利息计为7387.15元】;2.判令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4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7月7日,计为30.42元);合计6800052.67元;3.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依法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X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西安市临潼区骊山大道以北,凤凰池东路以南,芷阳五路以东,芷阳四路以西,3.工程总包方:湖北卓越;第2条承包范围及方式:1.��包范围: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以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零星工程等,2.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乙方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针对上述承包范围,乙方承担包人、包机械、包材料(合同约定甲供材料、甲方分包项目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3.工作内容:(1)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倒运等,甲方提供土源,乙方负责指挥施工机械将土方开挖或回填到相应标高,多余土方运至指定堆场。之后堆坡整形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提供土方及土方施工机械。(2)图纸范围内的种植土填换、园地整形、绿化苗木种植及养护管理。...;第3条工期要求:1.本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9月18日,具体以甲方发送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以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为准;第5条合同造价: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516888.68元(含税价,具体税率及税金详见合同专用条款),2.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形式;第16条文明施工:乙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声、施工污水、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场外污染等管理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必须执行省市有关标化、文明施工、市容、环卫、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管理不善,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停工整改等赔偿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第18条结算,1.关于结算书送审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送结算资料,每延一天,结算相应顺延,顺延时间以甲方成本主管部门安排时间为准,9.(6)最终结算造价组成:结算总造价=合同总价+有效设计变更部分金额+景观合同范围外零星签证金额;第19条设计变更与签证,2.设计变更(1)所有设计变更均需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才能进行,如乙方私自施工未经甲方同意的变更导致费用增加或建筑使用功能改变,甲方除不承担相应的费用外,所引起的一起后果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第20条工程签证之《变更签证单》:当项目施工过程中,确需发生变更事项时,甲方工程部应提前发起《变更通知单》,在甲方管理系统中进行流转审批。待审批结束后,由工程协同平台系统自动推送信息到乙方电脑和手机端,乙方接收此信息后,即可按此《变更通知单》施工并自行打印存档;乙方应按工程协同平台收到的《变更通知单》内容进行变更施工;第21条工程签证之《工程计量单》:当乙方完成甲方工程部发送的《变更通知单》内容施工后,需在48小时内通过工程协同平台向甲方工程部、成本部发出催办《工程计量单》签确信息,超出48小时发起的催办信息,乙方完成的变更内容视为让利,甲方不予任何费用结算;第22条工程签证之《签证单》:《工程计量单》签确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工程协同平台发起《签证单》审批,发起时需关联《变更通知单》、上传《工程计量单》签字原件扫描件及相关附件等,乙方在工程协同平台发起《签证单》审批,如发起日期超过《工程计量单》甲方签字日期三个工作日的,则该《工程量计量单》失效,甲方不予审批该《签证单》,乙方完成的变更内容视为让利,甲方不予任何费用结算,因乙方滞后发起《工程计量单》签确催办,导致甲方工程部、成本部、项目监理无法办理完工收方并真实签确《工程计量单》内容时,乙方完成的变更内容视为让利,甲方不予任何费用结算;因乙方原因造成反索赔签证扣款时,工程协同平台会自动向乙方发送反索赔扣款信息,乙方在收到信息后24小时内无反馈意见视为认可扣款事项,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如乙方在24小时内反馈意见不认可扣款,但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非自身原因造成反索赔,甲方仍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第28条违约及争议解决:19.(3)乙方发生违规行为,甲方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的,乙方需无条件服从并按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到位。根据整改情况乙方需承担相关整改费用并向甲方赔付相应违约金,相关约定如下:A.按甲方要求完成整改的,乙方不再承担额外违约金;B.未按甲方要求整改到位或整改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处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承担违规施工部分合同价10%的违约金(违规差价指违规施工部分内容与原合同、图纸、规范约定施工部分内容的差额,此差额以甲方成本部核定为准,以下相同);C.现场施工已无法进行整改,乙方需承担甲方及其他承包人的损失与违规施工部分合同价20%的违约金;D.乙方逾期回复并整改或直接拒绝整改的,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处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承担违规施工部分合同价30%的违约金。E.注:以上相关整改费用与违约金,乙方需无条件支付,如乙方拒绝支付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任何款项内扣除;第36条合同价款及支付1.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采用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式:税率9%,付款条件/时间: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70%的进度款,价税总额(含税)12261822.08元;景观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5%,价税总额(含税)2627533.3元;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价税总额(含税)1751688.87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价税总额(含税)875844.43元,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17516888.68元,2.质保金支付方式: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二年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9年9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3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2021年3月20日,原告、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23年6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至接收单位,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 原告提交编制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的X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书;提交质保期结束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保修期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质保期内无材料扣款及维修扣款,所有维修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相应结算资料,且该结算资料目前仍未审核通过,双方就结算仍存在多处争议。 原告提交经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41份工程量签证单及对应的签证费用审核书、未经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的2份签证费用审核书及签证滞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履行过程中因签证新增工程款共计805268.45元,其中41份签证金额已经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余2份签证因对方系统问题未及时上传至新城控股供应商协同平台;提交关于新城玺樾骊府国苗木(国槐B)数量差异情况说明及计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X项目目代缴住建局罚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投标清单编制中遗漏计算“国槐B”18株,结算价为93310.56元及原告代被告缴纳30000元罚款,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8445467.69元。二被告认可41份签证单及费用真实性,对2份未经确认的签证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滞后提交该签证,原告因自身原因被处罚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事项,***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合同授权人或约定的联系人,对其签署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向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80张、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9份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069776.83元,尚欠6375690.86元未支付。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将两笔抵房金额4452382元计入,被告实付款项为16522158.83元。 原告提交招标文件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中标单位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将投标保证金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递确认书、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集团员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控股股东,占比100%,两公司高管人员混同,工商注册地一致,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房地产业务须经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批准,失去公司独立性。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被告系独立主体、独立核算。 原告提交临潼玺樾骊府项目景观及室外管网一标段工程清单编制说明、景观苗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聊天记录,证明编制清单中国槐B的数量与实际施工不符,对于国槐B的数量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认可。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编制清单系双方共同确认,对于合同外发生的事项应由合同双方及监理确认。 二被告提交供应商抵房协议2份(其中一份为2021年1月6日签署的关于“西安新城首府”项目的供应商抵房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751450元、另一份为2021年11月签署的关于“咸阳新城云境”项目的供应商抵房协议,房屋总价款为700932元)、商品房更名协议、变更申请表、情况说明、楼宇交接表、物业交付通知单、业主/住户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抵房方式支付4452382元,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付款项为16522158.83元;新城首府项目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指定的持有人白某某已于2023年8月10日收房,咸阳新城云境项目房屋尚未达到收房节点,目前正在进行精装修且上述两套房屋尚未完成销售合同备案,原因为预售房屋需要进行资金监管,购房款必须进入监管账户方可办理,现原告不同意资金进入监管账户;提交整改通知单及扣款签证17份、原告登录协同平台情况及IP地址,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了整改通知单、扣款资料,原告后台均已收到且未提出异议,累计扣款金额为512214.05元;提交总包单位水电费签确表,证明由于原告未与总包单位结算水电费,导致结算无法推进,被告代为向总包单位结算水电费89334.44元;提交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份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独立法人主体,财税独立核算。原告认可咸阳新城云境项目抵房协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且后续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房屋交付,不发生以物抵债的效力;对新城首府项目抵房协议认为其指定的持有人白某某确已收房,已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就该房屋已达成以物抵债的效力,对该房屋价款3751450元同意按照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抵扣,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已向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确已收到。双方对除以房抵款以外的已付款金额为12069776.8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资料,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之规定,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原告原因未完成结算,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涉工程合同内总价应当以竣工报告中载明的17516888.68元为准。 关于43份工程量签证单及签证费用审核书的问题。对其中的41份,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2份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提交系统截图、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提交,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2份系由原告滞后提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系统原因无法正常上传签证单时,原告及时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且在系统、网址更新后及时上传,因此该2份签证单及签证费用审核书非因原告原因滞后提交,故对该2份签证单及签证费用审核书,本院予以认定。该43份工程量签证单及签证费用审核书产生的工程款总计为805368.45元,应计入案涉工程结算总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情况说明中签署的***非其授权人员无权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员、亦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遗漏计算的18株“国槐B”93310.56元的问题。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景观苗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佐证,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清单编制说明及计价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国槐树木与编制清单不符,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产生反签证扣款512214.0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单流程向原告发起审批并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施工,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份以房抵款效力的问题。该两份抵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西安新城首府”项目的抵房协议,双方均认可已产生以房抵款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咸阳新城云境”项目的抵房协议,该协议签署于2021年11月,从该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将抵账房屋办至原告名下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才能达到抵顶工程款的效果,现咸阳新城云境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款的义务,以房抵款的目的已实现,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房抵款的效力,故原告以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办理房屋交付为由要求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相应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涉工程款总价应为17516888.68元+805368.45元+93310.56元=18415567.69元,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2069776.83元、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抵房协议支付的工程款为4452382元,故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893408.8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97263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即原告向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结算报告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077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零一个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X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前附表载明“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第二十三条载明“中标单位按照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将投标保证金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故其应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即案涉工程2023年6月13日移交接收单位满十四个工作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二被告虽然提交了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验资报告及二被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但从审计报告的结论看,仅能证明二被告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二被告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安新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93408.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263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0778.3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36元,由原告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987.36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一份一审宣判之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某会计师事务所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报告(豫众专审字(2024)第Z028号)。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成立至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资产等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应该有两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注册会计师签名,方为有效,而该份专项报告上面没有任何注册会计师签名,也没有附会计师的资格证书,故该报告为无效证据。按照《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专项财务会计审计报告。而本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一年都实施了专项审计,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关系,且该证据没有按照一般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常规,提供任何两个公司之间基础的财务数据,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独立性,报告总体没有数据支撑,空洞无物。 本案争议焦点: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的金额;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余款1893408.86元中再扣除17份反签证扣款512214.05元。对此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反签证条款,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17份反签证没有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且不能证明是因为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因所致,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单流程向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发起审批并经某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进行了施工,故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本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22741元,由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