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64号第一单元九层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程公司)、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总价款536000元,施工过程中申请人陆续支付了10万元,但在2018年1月13日出具结算工程款条据时没有将已支付的10万元扣除。二审法院将已支付的10万元在总价款中不予扣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2.二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9万元的工程款,二审未予扣减明显错误。3.2017年5月,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以猎豹S6轿车抵顶应付工程款10万元,二审法院不但未做扣减,反而在536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债务10万元明显错误。4.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62182.51元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也未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于2018年1月13日欠条载明的536000元系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还是支付部分款项后的下剩应付价款,现有在案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车辆抵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申请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及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进而认定536000元系扣除相应款项后申请人应予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因所抵顶的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车辆抵顶事宜作废,在以车辆抵顶部分工程款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车辆抵顶工程款的部分应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再行支付,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在出具欠条时未将已付款项扣除,二审法院在536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债务10万元明显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计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以及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无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将申请人出具欠条的时间认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工程利息缺乏依据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虽主张二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付款9万元,但被申请人是基于2019年3月31日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102.6万元欠条所作的陈述,案涉工程欠款最终以2018年1月13日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欠条进行认定,且申请人对此并未在二审中主张,故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