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14823号
原告:广州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上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MA59CJCM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武科东一路15号1-1幢6楼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700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鸣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鸣粤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鸣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6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货物往来,产生货款3696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送货单、资金安排计划表、税务系统发票截图作为证据。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挤塑板”。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36960元的货物送至广东肇庆启迪科技园并由“***”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称“***”是所在项目的班组人员,原告为此提交加盖有被告印章的《肇庆启迪结算150万资金安排计划表》予以佐证。该资金安排计划表显示,计划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其中,被告应付原告的材料款为36960元,被告应付“***”的现场管理工资为71800元。原告称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并保证案涉交易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标的金额较小,亦有送货单、资金安排计划表、税务系统发票截图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货款3696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利息自《资金安排计划表》计划给付的日期(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鸣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60元及利息(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鸣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