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1民初522号
原告:江苏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江苏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告江苏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