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301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渔滨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建工)、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挖机租赁费2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结清止;2、依法判令***、***坚建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161,5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结清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事挖掘机操作业务,并拥有一台日立200挖机。2018年8月,***经人介绍,开始在***、***坚建工承接的安九铁路安徽宿松段项目进行挖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挖机并负责操作,***、***坚建工以挖机租赁费方式(每月30,000元、超出月份的天数按每日1,000元)计付款项,同年11月24日,***称为了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结算工程款项方便,之后的挖机租赁费将计入***坚建工名下,统一由***向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直接将款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及其家人和朋友,并按每月28,250元计付挖机租赁费,***继续在安九铁路安徽宿松段项目进行挖机作业。2019年9月26日,***从事的事项完工,***代表三被告与***进行结算,确认以***名义在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项目上使用挖机作业3个月零4天,计94,000元,已付40,000元,余54,000元;以***坚建工名义在项目上累计作业9.26个月(9个月零7.8天),租金含税价261,595元。***于当天向***出具《***坚挖机结算》、《挖机租赁费》条据各一份,上述条据出具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向***支付100,000元,***支付28,000元,仍有余款187,59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和确认了所欠款项,应向***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坚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辩称,1、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只与***坚建工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2、合同6.5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根据本工程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在建设单位按月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甲方次月支付给乙方上月结算的60%;余款合同封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机械退场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业主返还工程质保金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给乙方;3、合同6.8条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付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封帐协议,截止目前开累结算金额为113,000元,开累支付50,000元。因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与业主竣工结算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综上,***列其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具有挖掘机操作的岗位能力工作凭证,且自有一台日立ZX200-3挖掘机。2018年1月5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与***坚建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将其承建的安九铁路安徽宿松段项目中钻孔桩工程分包给***坚建工。2018年8月,***经人介绍,将其自有的日立ZX200-3挖掘机出租给***,双方口头约定以挖机租赁费的方式(每月30,000元、超出月份的天数按每日1,000元)计付款项。同年11月24日,***与***坚建工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继续以其自有的日立ZX200-3挖掘机在案涉项目进行挖机作业,以28,250元/月的标准计付挖机租赁费。2019年9月26日,***与***坚建工结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一份挖机租赁费清单,载明“今有***一台日立200在我公司名下包在项目部干活,合计9.26个月租金含税价261,595元整。租给我本人用三个月另4天,合计94,000元,收到我40,000元,余54,000元。项目部的租费有(由)我帮***催付。***坚***”。***除出具上述清单外,另向***出具了一份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坚挖机结算》,其中载明机械名称为ZX200履带挖掘机,供应单位为***坚建工,总计款项为261,595元,其中机械113,000元、材料148,595元,庭审中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系其公司与***坚建工的相关结算。***向***出具挖机租赁费清单后,累计向***付款28,000元,同时,***坚建工向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安九项目部付给***挖机租赁费,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根据***坚建工委托累计向***付款100,000元。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曾在微信上向***表示“我准备把你的钱直接转给项目上,让项目上钱到了可以直接给你”,***对此予以同意,但案涉款项一直未清偿,故成讼。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坚建工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有一份《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编号为AJTL-JXZL-2019-005的机械租赁合同,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租赁***坚建工机械履带挖掘机1.03㎡于2019年6月20日合同到期,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共结算机械租赁费总价款人民币113,000元。2020年7月20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向***坚建工支付了机械租赁费50,000元。
再查明,***坚建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坚建工企业信息查询单、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出具的《挖机租赁费》、《***坚挖机结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挖机设备(含标示牌、设备验收合格证、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安九项目部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等)照片、(2020)苏0206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付款委托书;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提交的《封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案中,***系对外出租其挖掘机设备以收取租赁费,由于挖掘机操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且需要相关的操作能力凭证,故而由***组织驾驶人员操作机器设备,该情形系因挖掘机这一机械设备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相较***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更为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坚建工、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与***、***坚建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向***出具的《挖机租赁费》中确认了其向***租赁案涉挖掘机以及欠付租赁款的事实,***享以其个人及***坚建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了该份材料,并在其中将其本人与公司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因此本院认为,对于***确认的94,000元挖机租赁款部分是其与***之间成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款,***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261,595元挖机租赁款,虽然***作为***坚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在《挖机租赁费》中未明确表示该款应由其公司支付,但是款项数额系由***坚建工同***确认。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有的案涉挖掘机对外系以***坚建工的名义出租给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与***坚建工签订了相关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进行了挖机结算,其中100,000元款项的支付也是***坚建工向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再行向***支付,可以看出***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并不直接成立合同关系。结合***2020年10月16日同***在微信中陈述“我准备把你的钱直接转给项目上,让项目上钱到了可以直接给你”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就261,595元挖机租赁款实际系***与***坚建工之间成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款。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履行其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及***坚建工公司应当在确认欠付款项数额后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其未及时向***付清挖机租赁款,现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诉请***支付其挖机租赁款26,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坚建工支付其挖机租赁款161,595元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坚建工未及时向***支付挖机租赁款,***据此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损失(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自2023年6月8日起以未清偿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支付违约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161,595元,被告***作为被告***坚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坚建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无相应法律依据认定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要求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6,000元,并自2023年6月8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违约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61,595元,并自2023年6月8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违约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