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91民初34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11×××××595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融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6W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芜湖融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84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融达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于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底被派遣到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芜湖轨道交通项目第四项目分部工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从事注浆工程工作。2021年8月份原告又被派遣去轻轨上从事打孔工作。2021年8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与其他工人身系安全带在轻轨上打**作时,不慎摔下,安全带断裂,导致多根肋骨摔断。后由同事**将原告送回家。第二天去芜湖市东闸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代主诉:“高空干活时不慎被安全带勒伤致胸部疼痛伴活动受限。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高空干活时不慎被安全带勒伤致胸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在家休息未见好转,遂由家人送至我院就诊。”入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164.65元,门诊费用665元,被告融达公司仅支付4000元。受被告融达公司委托,2021年12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侧第7-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后肋错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检查费535元、鉴定费1430元。原告在被告处雇佣和派遣期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致残,不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又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施工现场没有防护措施不属实。原告有安全带保护,当时安全带断裂不属实,因原告在16米高空作业,如果安全带断裂,后果不仅是摔伤;2.原告是受被告融达公司派遣到现场施工;3.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存在手写填入现象以及改动的痕迹,且该协议没有经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确认,是原告与被告融达双方签订的,我司不予认可;4.被告融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打孔作业没有签订合同就让工人作业与事实不符,我司于2021年8月5日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时间是到工程结束,工种是普工,包括原告从事的打孔作业;5.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附有劳务派遣名单,名单中没有原告名字,且工资发放中也未向原告发放相关的工资报酬,另外我司内部人员也未见过原告在案涉施工地点作业,对其受伤不知情,后续治疗我司没有参与,对其受伤真实原因存在质疑。故我司对诉状中描述的原告在案涉工作地点作业不予认可;6.我司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赔偿条款,是由甲方即本案的被告融达公司承担劳务派遣人员的赔偿或者是补偿责任。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原告称该份证据系被告融达公司向其提供,拟证实原告系融达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从事芜湖市轻轨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落款处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无签名确认,因此该份协议因缺少被告中铁三局华东三局的意思表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融达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在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从事芜湖市轻轨作业时受伤,劳务报酬是每天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明实为书面证人证言,因**作为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不能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庭前已向**释明,**明确表示放弃证人身份,作为被告融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对**作为证明人身份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提供的书面证明,结合**当庭提供的证言、在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证实原告系在案涉施工地点作业时受伤的证言予以采信。 3.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分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和被告融达公司均辩称协议是打印机,被告融达公司还称协议落款处甲方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落款处虽有融达公司、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确认,但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第11.4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并**后生效。故该份协议,因欠缺双方签字,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被告融达公司招聘入职,并被融达公司安排至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承建的芜湖轨道交通项目第四项目分部轻轨工程从事注浆、打孔等工作。被告融达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融达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量按日210元发放。2021年8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身系安全带正在打孔作业时,不慎从操作平台上坠落,因身体被安全度拉拽着未能坠落地面,后被工友提拉至操作平台上。当天原告***未到医院治疗,被工友**送回家中。次日,原告***自行到芜湖市东闸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代主诉:“高空干活时不慎被安全带勒伤致胸部疼痛伴活动受限。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高空干活时不慎被安全带勒伤致胸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在家休息未见好转,遂由家人送至我院就诊。”入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原告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164.65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6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融达公司联系医药费支付事宜,被告融达公司亦按照***要求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出院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日接受被告融达公司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侧第7-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后肋错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期间,原告支付检查费535元、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呼对方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了***7月份工资2250元,扣除了60元保险费。原告***收款后说,“行,后面我不做了。”**说:“嗯知道了,到时要上班联系我。”**后面又说:“好”。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均为2021年8月19日当天及之后原告***住院期间向**联系医疗费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受雇于被告融达公司从事劳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融达公司派至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承建的轻轨项目从事注浆、打孔作业,且***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发放、保险费、用工与否、受伤后的医疗费支付等均是与融达公司的**联系,对此融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与融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融达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故关于被告融达公司辩称原告***从事打孔作业时已不是其司的劳务人员,而是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直接雇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融达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确定,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64.65元,其中65元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予以扣除,因被告融达公司已付4000元,故医疗费应为1299.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结合其事发前日工资标准、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180元/天,误工期120天,故误工费为21600元(180元/天×120天);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故护理费为5200元(120元/天×10天+8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430元;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20年,即78884元(39442×2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13.65元,应由被告融达公司承担8162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融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2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芜湖融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