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友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4730号
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友谊公寓门面房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友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台区古曲南路199号花中城20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易新玉。
被告:湖南中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466号逸品家园小区3栋604号。
法定代表人:罗丽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恒,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冠亮,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友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艺公司)、湖南中鑫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与被告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万恒,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鼎达公司工程款764297.6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642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4.3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在欠付被告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系新建盐通铁路施工总承包人,其将位于如皋市标项目海安特大桥的钻孔桩工程肢解发包给被告友艺公司施工,后被告友艺公司又将该专业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鼎达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现原告鼎达公司的股东刘夫杰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2018年12月,被告友艺公司就上述工程,又以挂靠公司被告中鑫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数量与单价、误工时间、误工费用、税费承担等。2019年7月4日,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要求三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友艺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辩称,1、友艺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铁三局是与中鑫源公司签订的钻孔桩施工合同,与友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友艺公司与中铁三局、中鑫源公司无工程款结算及资金往来,因此,友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中鑫源公司与鼎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按照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大合同的付款金额,大合同中专用条款第8.3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3、案涉工程中鑫源公司目前支付鼎达公司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实际工程款总额。根据被告整理的证据,中鑫源公司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代付的人工工资共计2923059元,扣除应扣护筒费16000元、水电费240392元、检测费5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罚款6300元及其他款项4749元及鼎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一根断桩,造成损失40000元,以上应扣款项合计357641元。两项款项合计总额已超工程款3172560元。因此,中鑫源公司与鼎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行为。4、关于利息部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合同中关于工程款项是无计息。此外,关于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5、中铁三局与中鑫源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争议为7、8万元。
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辩称,2019年6月25日,中铁三局与中鑫源公司结算价4537744.82元(含税价)。其中,扣款金额水电费240392元、安全文明施工罚款6300元、其他扣款4949元、合计为251641元。且中铁三局与中鑫源公司均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范围内不欠付工程款,目前中铁三局与中鑫源公司没有最终结算,还有5、6万元的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卢姚军、刘夫杰,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方石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工程设计施工、保洁服务、房屋拆除服务、建材、五金、机械设备、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8月27日,被告友艺公司与刘夫杰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新建盐通铁路站前YTZQ-5标项目钻孔桩工程。合同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管理和分工、合作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原告鼎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把中标项目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新建盐通铁路站前YTZQ-5标项目钻孔桩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量清单表载明项目名称为钻孔桩Ф1.0m(大电),工程数量28868m,单价120元,合价3464280元,施工要求:1、钢护筒:制作、埋设、拆除;2、泥浆:泥浆池开挖回填、泥浆制作、循环、沉淀、循环、泥浆装车;3、成孔:钻机拼装就位、固定、钻孔、清孔、配合验孔;4、钢筋笼:卸车、现场支垫存放、声测管安装封堵、吊装入孔、焊接、固定;5、混凝土:混凝土试块电制作、导管拼装、混凝土灌注(必要时配备钢板)、标高量测、导管拆除;6、泥浆:泥浆泵抽浆装车、现场清理;7、配合桩基检测;8、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内;9、中铁三局提供混凝土、钢筋笼容。由于此项目是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承包,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见合同附件1)。甲方负责管理全盘,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乙方须无条件遵守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项目上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每个月误工合计超过5天的,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员工工资。各机台在成孔后等待混凝土的时间累计超过四小时算误工时间,误工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工程期间转场超过两次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本次合作为劳务合作,乙方不提供发票。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资料员工资每月6000元的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为合作项目完工并结算完毕止。付款方式按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结算方式结算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鼎达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底完工。
此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鼎达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473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中铁三局华东公司银行存款7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依法对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名下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被告中鑫源公司提供的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订的盐通铁路工程站前V标项目部钻孔桩施工合同载明,分包工程为盐通铁路工程YTZQ-5标,分包工程范围为钻孔桩施工,合同价格为5028342元(不含税),合同增值税为502834元。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保修期为12个月,从本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第8.3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前两天,甲方到现场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并填报验收数量作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月度支付比例为当月结算工程款的60%,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当年开累结算额的75%,工程完工末次结算后开累支付至结算额的85%,待工程通过业主验收1年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不计息),扣除工程尾款5%。当月应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60日内支付。扣除的工程尾款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时间与业主约定保修期统一)满后、环保验收通过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及费用清单,项目包括泥浆池安全防护、钻孔桩Ф1.0m(大电)、钻孔桩Ф1.25m(大电)、自发电、增值税税金等,序号2为钻孔桩Ф1.0m(大电),工程数量为29190m,单价156元,其余项目特征、计量规则、工作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与中鑫源公司的合同约定一致。
2019年6月25日,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537744.82元,分别为:泥浆池安全防护58500元、钻孔桩Ф1.0m(大电)4539576元(29190m)、钻孔桩Ф1.25m(大电)0元、自发电0元、增值税税金15888.69元,扣款251641元、安全文明施工6300元,其他4949元。
2020年8月15日,海安特大桥工程通过桥梁单位工程质量验收。
审理中,原告鼎达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17256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为: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误工费132789.6元、资料员工资42000元、泥浆池制作费用55000元、垫付税费27307.27元、转场费15600元、驻地地皮费1600元、2018年12月23日鼎达公司向秦浩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鑫源公司认为需扣除水电费240392元、断桩混凝土费用4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罚款6300元、其他扣款4949元、桩基检测费50000元、护筒费16000元。
对于已付款金额,原告鼎达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确认:被告中鑫源公司已向原告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33059元。
对于合同签订情况,原告鼎达公司陈述:一开始原告是个人,后来涉及到走款、打账,所以成立了鼎达公司。现在公司已经成立,原告同意以刘夫杰签订的该份协议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被告友艺公司、中鑫源公司陈述:与中铁三局签订总包合同的公司是中鑫源公司,而且合同仅有一份。友艺公司与刘夫杰签订合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之前的框架协议,并非最终实际履行,最终是中鑫源与鼎达签订的合同。中鑫源公司与鼎达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鼎达公司与中鑫源公司的合同。
对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原告鼎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附有一页抬头为“长沙友艺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条款复印件,载明付款期限为“本合同施工结束后进行结算,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进行支付,月度支付比例为当月结算工程款的75%,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当年开累结算额的85%,工程完工末次结算后开累支付至结算额的95%,扣除工程尾款5%。如由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费用从未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审理中,原告鼎达公司表示实际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款。被告中鑫源公司认为付款期限为“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前两天,甲方到现场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并填报验收数量作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月度支付比例为当月结算工程款的60%,每年春节前支付至当年开累结算额的75%,工程完工末次结算后开累支付至结算额的85%,待工程通过业主验收1年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不计息),扣除工程尾款5%。当月应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60日内支付。扣除的工程尾款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时间与业主约定保修期统一)满后、环保验收通过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鼎达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鼎达公司提供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18年8月27日原告鼎达公司股东刘夫杰与友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及2018年12月原告鼎达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其实际履行的系刘夫杰与友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原告鼎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鑫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2月原告鼎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刘夫杰为鼎达公司发起人,现为鼎达公司股东,刘夫杰友艺公司签订合同,因涉及走款、打账问题,故成立了鼎达公司。从原告以上陈述可以认定成立鼎达公司的目的在于为案涉分包合同服务,鼎达公司成立后,鼎达公司再与中鑫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2、原告鼎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鼎达公司与中鑫源公司签订合同在2018年12月。被告陈述友艺公司与刘夫杰签订合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之前的框架协议更具有合理性。3、被告中鑫源公司提供了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包含了中鑫源公司与鼎达公司订立的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其与友艺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友艺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4、上述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承发包人主体不同,以中鑫源公司与鼎达公司订立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5、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为中鑫源公司,而非友艺公司。综上,应当以2018年12月原告鼎达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3172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误工费132789.6元,原告鼎达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依据为合同中约定“各机台成孔后等待混凝土的时间累计超过四小时算误工时间,误工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其所提供的钻孔桩钻孔记录表等证据并无被告中鑫源公司相关人员予以确认,鼎达公司对此亦未予追认,故原告鼎达公司主张存在误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2、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资料员工资42000元,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资料员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主张施工期间7个月的资料员工资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泥浆池制作费用5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包含“泥浆池开挖回填、泥浆制作、循环、沉淀、循环、泥浆装车”,原告再行主张泥浆池制作费用无合同依据,被告中鑫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虽然结算由泥浆池安全防护58500元,但该结算系鼎达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之间根据其订立的施工合同确定,并不当然适用原告。故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垫付税费27307.27元,被告中鑫源公司对于原告垫付增值税税金27307.27元予以确认,但其认为2019年5月6日其已向原告支付15069元,尚有12238.27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6日鼎达已向原告支付15069元事实存在,但该款项已纳入被告中鑫源公司的已付款总额范围内,不可重复再抵算,故被告中鑫源公司仍需给付原告此项费用。
5、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转场费15600元、驻地地皮费1600元,原告鼎达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鼎达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23日鼎达公司向秦浩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3日,鼎达公司股东刘夫杰向秦浩转账50000元,并备注“从本月中铁三局发放民工工资中拨五万元给秦浩”,秦浩作为中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合同中签字,同时也作为中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鼎达公司的合同中签字,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可代表鼎达公司,结合原告转账给秦浩时备注的内容,原告转账给秦浩的该笔款项可在案涉工程价款中一并处理。
6、被告中鑫源公司辩称的需扣除的水电费240392元、断桩混凝土费用4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罚款6300元、其他扣款4949元、桩基检测费50000元、护筒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鑫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鼎达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需扣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系由原告鼎达公司原因产生,故对被告中鑫源公司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291867.27元(3172560元+42000元+27307.27元+50000元)。
被告中鑫源公司已向原告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733059元,故被告中鑫源公司尚欠原告鼎达公司工程款为558808.27元。
关于以上工程欠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本案中,第一,案涉鼎达公司与中鑫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就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未作明确的约定。第二,鼎达公司与中鑫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见合同附件1)”,原告鼎达公司与被告中鑫源公司各执一词,从双方所举证据看,原告鼎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为复印件,被告中鑫源公司、友艺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鼎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鑫源公司签订合同所附“附件1”即为其提供的该复印件,故不可参照该附件作为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三,被告中鑫源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按照一般理解,案涉鼎达公司与中鑫源公司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应当参照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合同约定,即使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中鑫源公司在与鼎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向鼎达公司交付了其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合同,但鼎达公司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条件及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的情形下,亦应当推定其明知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的合同内容。综上,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应参照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中鑫源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订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为工程通过业主验收1年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不计息),扣除工程尾款5%。当月应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60日内支付。扣除的工程尾款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时间与业主约定保修期统一)满后、环保验收通过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保修期为12个月,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则根据以上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为通过验收1年后支付至结算价95%,质保金待保修期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验收,因质保金与95%的结算价的付款时间基本一致,故被告中鑫源公司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将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支付原告鼎达公司。该期限现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以上已阐述工程款给付之日为2021年8月15日前,则被告中鑫源公司需给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次日起即2021年8月16日计算。故被告中鑫源公司需给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55880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告中鑫源公司作为与原告鼎达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应当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现原告鼎达公司主张被告中鑫源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友艺公司与中鑫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系与被告中鑫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未与原告鼎达公司发生直接合同关系,且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与中鑫源公司之间并未作最终结算,中铁三局华东公司是否欠付中鑫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均不能确定,原告鼎达公司主张中鑫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鑫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808.27元及工程款利息(以55880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友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南京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0元,由被告湖南中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370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由被告湖南中鑫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汐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