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855号洛克大厦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和《施工任务结算单》等均系***、***伪造。1.《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和《施工任务结算单》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证据证明《施工任务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实际发生,原审法院直接对《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和《施工任务结算单》予以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2.***、***提交的《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和《施工任务结算单》不能一一对应,部分内容自相矛盾,施工现场也无需如此大量的土方量和施工量。3.无证据证明《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是对《施工任务结算单》的汇总,无法确认《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的真实性。(二)《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和《施工任务结算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确认及复核条件,不应据此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三)案外人***、***、***、***、***、***向中铁二十一局公司陈述,西咸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并非完整陈述,存在诱供、逼供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法院提交了《施工任务结算单》《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结合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的对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等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2021年10月31日形成的《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龙竣凯公司结算单统计表》确认工程量,并判决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款3223763.39元,并无不当。***、***提交的《施工任务结算单》虽无原件,但原审法院并非据此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结合其他关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主张西安市公安局西咸新区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存在违法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