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22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申请执行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与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异议人***对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222执44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你院在执行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与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或中止(2020)新2222执443号民事裁定。
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称,我们认为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设立的,按照现在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个人独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申请将***列为申请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与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20)新22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有限服务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20)新2222执4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事实不符,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为被执行人处理不当,故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222执44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