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民终2457号
上诉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邯郸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杨营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肥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勇、韩春峰,被上诉人中煤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千、杨钢,被上诉人肥矿杨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矿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煤邯郸公司、肥矿杨营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3月7日,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且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条件,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是真实意思的表现,不存在歧义。肥矿集团公司不存在故意由非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认为条件成就,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生效。(2)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第2项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结算书的编制应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8条的规定。”中煤邯郸公司没有向肥矿集团公司按照该条款履行竣工结算。根据肥矿集团公司提交的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鲁三强工审字(2011)第02-014号《杨营矿井2010年度工程结算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可以证实,中煤邯郸公司将资料提交给了肥矿杨营能源公司。2.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杨营能源公司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中煤邯郸公司将涉案工程及施工资料交付给肥矿杨营能源公司,双方按照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鲁三强工审字(2011)第02-014号《杨营矿井2010年度工程结算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进行结算。该报告第一项咨询目的的记载:“审核、鉴证杨营矿井35kv变电所、压风机房、主副井架、井筒等工程结算造价,为肥矿杨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特殊凿井处等单位结算工程款、财务入账提供依据”可以证实,该报告是中煤邯郸公司和肥矿杨营能源公司结算工程款、财务入账的依据。该报告第五项主要审核程序记载:“(五)咨询小组工作人员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对有关的问题核实,对图纸、资料不明确的项目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六)经咨询小组工作人员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审核结果共同确认无异议后,签定《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上述内容可以证实,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杨营能源公司按照该咨询报告履行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结算工程款,双方是该工程的合同主体。肥矿杨营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肥矿集团公司自行选择的向中煤邯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改变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生效,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杨营能源公司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当事人为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判决肥矿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中煤邯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在此之后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并且在工程结束完毕以后,肥矿集团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对建设工程予以结算,也是对双方之间合同的认可,因此肥矿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肥矿杨营能源公司辩称,对肥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中煤邯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肥矿集团公司向中煤邯郸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031.11元、利息1837102.98元(自2019年7月6日起以2375031.1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肥矿集团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时,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2.肥矿杨营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肥矿集团公司、肥矿杨营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中煤邯郸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3月17日,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肥矿集团公司发包的杨营矿主井井筒冻结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中煤邯郸公司施工完毕,肥矿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价款39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2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
肥矿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一部分第10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在合同第三页发包人与承包人处只有双方公章,在中煤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加盖的是人名章,且肥矿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孔青,而不是宿洪涛,因此该合同没有达到约定的生效要件。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肥矿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肥矿杨营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注意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9.2项,余款支付的条件约定的很清楚,需经过检验与验收符合要求后才具备支付条件。中煤邯郸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备条件,所以杨营能源认为余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肥矿集团公司及肥矿杨营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需根据其他的证据综合分析,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
2、肥矿集团公司提交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一份,证明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时,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孔青,不是宿洪涛,由此可以证实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在双方之间不具有拘束力。
中煤邯郸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关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是否为当时肥矿集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因为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且已经实际履行。
肥矿杨营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肥矿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加盖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一审法院将根据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煤邯郸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发包人肥矿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营矿井主井井筒冻结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承包范围为主井冻结孔孔位核查,并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成孔复测;冻结管材加工;在钻机造孔单位的配合下完成冻结管的下放、打压试验;主井井筒冻结。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7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款3900万元,并且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肥矿集团公司宿洪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中煤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姓名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安全施工、工程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补充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6.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方式确定。19.工程款支付19.1每月未按承包人报送的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进度和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电价差先行计入承包人月度结算,费用由发包人支付,不作为支付承包人月进度款的依据。19.2工程如期完成后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天内工程款付至80%,余款待井筒到底,经检验与验收提供的竣工资料相符后,一次性付给承包人(无息)。28.补充条款28.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井筒掘砌完成并经正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30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无息)。2008年11月22日,中煤邯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2009年8月,中煤邯郸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提交竣工报告,2009年9月5日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9年12月中煤邯郸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肥矿杨营能源公司2009年12月17日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刘辉加盖姓名章,耿微审核。肥城矿业集团公司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12月21日在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加盖部门专用章,并有吕建国在负责人处签字。经肥矿集团公司庭后核实,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为肥矿集团公司的内设部门,吕建国系肥矿集团公司的员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肥矿杨营能源公司通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共向中煤邯郸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4968.89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下欠工程款数额2375031.11元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特殊凿井处更名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涉案工程与中煤邯郸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中煤邯郸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应向中煤邯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就涉案合同与中煤邯郸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签订。在合同落款处,肥矿集团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有宿洪涛签字;中煤邯郸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章。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工程内容为杨营矿井主井井筒冻结工程。中煤邯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场所、施工内容进行工程建设,并且在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中,肥矿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吕建国及肥矿集团公司的内设部门肥城矿业集团公司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经济管理部加盖了部门印章。因此,从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且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涉案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为合同的相对人。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看,中煤邯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涉案合同,肥矿集团公司亦于2009年12月21日在《单位工程结算书》中加盖了肥城矿业集团公司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的部门章,并有肥矿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吕建国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其签字盖章的行为亦能证实肥矿集团公司对中煤邯郸公司施工工程的认可。因而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情况来看,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
肥矿集团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10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而中煤邯郸公司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而是加盖的姓名章;肥矿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孔青而非签字的宿洪涛,因此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肥矿集团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既然双方约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肥矿集团公司却故意由非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该行为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其次,中煤邯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姓名章的行为亦是签字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从法律效力的角度看,只要盖章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故涉案工程的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相对人为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
关于焦点2,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肥矿集团公司亦在工程结算书中对工程总造价3900万元盖章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900万元。各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肥矿杨营能源公司通过转账或承兑共向中煤邯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6624968.89元。下欠工程款数额2375031.11元,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2约定,工程如期完成后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天内工程款付至80%,余款待井筒到底,经检验与验收提供的竣工资料相符合后,一次性付给承包人(无息)。根据中煤邯郸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7日的《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至少截止到2009年11月17日时,中煤邯郸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技术资料。此时,如果肥矿集团公司向中煤邯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无需支付利息。但是,在肥矿集团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此后再支付工程款时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合同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中煤邯郸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起延后30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煤邯郸公司主张以2375031.11元为本金,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起诉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应向中煤邯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中煤邯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煤邯郸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杨营能源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肥矿集团公司杨营能源公司账户向中煤邯郸公司支付工程款,系肥矿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与肥矿集团公司杨营能源公司作为子公司之间的事情,也是肥矿集团公司自行选择的向中煤邯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产生改变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为肥矿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合同效力及合同主体问题;二、肥矿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合同效力及合同主体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肥矿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中煤邯郸公司已交付建设工程,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审查,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肥矿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合同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肥矿集团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肥矿杨营能源公司曾参与施工合同履行,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肥矿集团公司主张合同主体为肥矿杨营能源公司与中煤邯郸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肥矿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煤邯郸公司已交付建设工程,肥矿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900万元。2019年12月,肥矿杨营能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公司鲁西南矿区建设指挥部(肥矿集团公司内设部门)以及监理单位在《杨营矿井主井井筒冻结工程结算书》签章,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00万元。因此,一审确认工程造价为3900万元,肥矿集团已付工程款36624968.89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375031.11元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肥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邱建坡
法官助理 王金雨
书 记 员 郭玉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