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2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复议申请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与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执行法院认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20)新2222执4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与事实不符,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为被执行人处理不当,故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222执443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公司原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的,***在法院异议审查中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方面现在没有证据,符合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追加条件,法院应着重审查我公司追加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不应仅因我公司申请的依据理由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2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将***追加为被执行人。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出资持股比例100%。
争议的焦点:执行中,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追加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该规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而被执行人东营万泉钻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都是一个主体出资建立的企业,但在设立条件、主体地位、承担责任等方面有本质区别。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还是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直接影响了赋予当事人救济渠道的不同权利,故复议申请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2020)新22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煤邯郸特殊凿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20)新2222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燕
审 判 员 李 忠 民
审 判 员 司马 义 巴图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美合日阿依玉苏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