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雁栖大街53号院13号楼2层01-212-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集团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国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是涉案欠款的实际权利人,多年来,***公司多次找中建二局公司和国建集团公司,但70万元欠款拖欠13年仍未解决。***公司以欠款人中建二局公司为被告,国建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和裁定书,各方均认可***公司与国建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公司。依据1998年7月20日,***公司与国建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房地产第五开发部”(以下简称国建五部),由***公司以国建五部的名义对涉案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国建集团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公司办理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事宜,不参与项目其他事项。由此可知,***公司与国建集团公司为挂靠关系,国建五部以及国建集团公司在本案项目中所享有的权利都是由***公司实际享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国建五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但是重要经济合同、对外报送重要文件等必须经国建集团公司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2008年12月30日,国建集团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即属于本条所述的重要经济合同。根据***公司与国建集团公司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补充协议》名义上加盖了国建公司的印章,但实际权利人是***公司。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无法成就,或中建二局公司和国建集团公司互相推诿十几年而不履行各自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将锅炉房、配电室的产权办理到国际建设公司名下;将1#商住楼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到中建二局公司名下。但根据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档案材料,锅炉房、配电室的产权不再办理产权证。根据目前的土地政策及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国土资源部门也不再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办理分割的条件也是无法实现;同时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中建二局公司和***、国建集团公司等人十年前已经取得相应房屋的所有权,付款条件约定的将1#商住楼的土地证分割到中建二局公司名下,也不可能办理。因此,该两个付款条件无法实现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三、多年来中建二局公司和国建集团公司互相推诿,开庭时还称双方都是大型国有企业,双方打官司面子上过不去,国建集团公司不可能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四、九民会议纪要引言中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同时最高法强调:办案不光要将案件办准确,而且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审判理念要从“案结事了”转变为“事了案结”。本案涉及的项目是1998年的项目,确定欠款的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2009年12月办理的房产证,至今已经过去了十几年的时间。一审法院又驳回***公司的起诉后,***公司与国建集团公司沟通要求国建集团公司起诉,仍没有得到肯定的答复。几方当事人已经全部到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却不予实体处理,***公司认为一审的处理结果对***公司不公,也与最高法院的审理理念不同。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国建集团公司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一致。 ***述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共计7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中建二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起诉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系案件的适格原告主体。 根据**的事实,1998年6月20日,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甲方)、华源投资(新加坡)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丙方,后更名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建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乙方以货币资金形式作为投资,丙方以土地开发权作为合作条件,三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北京市**区某地甲1号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院内的北京某项目,合同详细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后华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后更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关于某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工程局同意承担某项目中原华源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即:华源公司前期已支付费用1700万元及今后所需的费用2554.50万元。第二工程局应支付给华源公司的前期费用1700万元及300万元劳务费(合计2000万元)。1998年7月20日,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约定二者为联营关系,但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和条款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公司挂靠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及资质进行经营,并向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用。其后依据该协议约定二者共同成立了国建五部,并以国建五部的名义向第二工程局进行催款,亦进一步印证了二者之间挂靠经营关系的性质。2000年12月3日,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华源公司与***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关于签定联合建设项目合同书的说明》,华源公司在上述某项目《联建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接在该项目中以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分得的1号楼第四层(1)至(-7)内物业的产权和使用权。***公司按照原《联建项目合同书》约定代表华源公司执行对国际建设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2008年12月30日,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甲方)与中建二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于1999年9月8日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某”项目于2001年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就办理“某”项目产权登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第四条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载明:乙方房屋为坐落在**区某地路甲1号(北京**区某街42号)地块上“某”项目中的1#商住楼首层F-J及1-5轴线内和地下两层、地上5-22层、22层夹层设备层及锅炉房及配电室的60%。协议第七条本协议中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费用约定: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的前期工程费和管理费金额总计为5196176元。关于利息,乙方本应支付甲方200万元,但鉴于双方诚信合作,乙方后期支付的办证费用较大,双方确认在乙方及时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同意让利,将欠款利息调整为1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了上述所欠款项的部分金额69.6176万元,尚欠金额本息共计55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所欠款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下: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经产权初始登记,甲方取得“某”项目整体房屋所有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100万元款项至甲方指定账户。经产权转移登记,乙方取得其名下的1#商住楼首层F-J及1-5轴线内和地下两层、地上5-22层、22层夹层设备层房屋所有权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80万元款项至甲方指定账户。7.2.4条约定依据原协议双方共同办理锅炉房、配电室的产权,具体事项双方另行订立合同进行约定,在锅炉房、配电室产权办理到甲方名下,同时1#商住楼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到乙方名下后,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70万元款项至甲方指定账户。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公司依据上述2008年12月30日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甲方)与中建二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7.2.4条约定,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余款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国建集团公司),因此《补充协议》中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均由国建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该《补充协议》向中建二局公司要求支付余款70万元的适格主体应为国建集团公司,***公司并非主张该笔款项的适格原告。 ***公司与国建集团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在中建二局公司向国建集团公司支付余款70万元后,***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国建集团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来解决该笔款项的最终归属问题,但***公司无权径直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余款70万元,***公司并非主张该笔款项的适格原告。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北京***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公司请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拖欠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共计70万元,其所主张的权利来源系1998年华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即现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某联合合作补充协议》,2008年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总公司(即现国建集团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根据《合作协议》其享有对中建二局公司的权利,但因其与国建集团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约定对外签订重大合同需要以国建集团公司的名义,故《补充协议》系由国建集团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公司所述其与国建集团公司的关系,中建二局公司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应为国建集团公司,现***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直接请求中建二局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因***公司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项下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