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264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00元劳动报酬;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昌南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木工岗位。昌南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中建二工区为被告某丙公司承包项目,被告某丙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0年7月29日,原告完工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木工班结算单》,全部木工工资为3993561元,尚欠木工工资227134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木工班860000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前往南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支付木工班400000元工资,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支付木工班100000元工资,剩余360000元工资未再支付,其中包括原告工资20000元未支付。2024年1月,原告又在南昌市劳动监察大队请求协调,二被告明确表示没钱支付,南昌市劳动监察大队至此也建议原告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工资拖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也对原告工资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项答辩人主张款项。2.答辩人对江西某乙公司不存在欠款。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江西某乙公司欠款,答辩人对江西某乙公司及已不存在任何债务,原告应向江西某乙公司主张欠款。3.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分别干什么活?何时进场干活、何时干活结束?工资发放标准是什么?原告应提供证据以证实。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某丙公司承建了某某某某大道(生米大桥-昌东大道)快速改造工程,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等人承接。2020年7月29日,某乙公司出具《木工班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金额3993561元,已付金额1722220元,欠款金额2271341元整。2020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所在班组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与***木工班组最终协议结果如下:2020年12月25日付款480000元,2021年1月10日付款220000元,2021年2月7日付至总款的90%,付到370000元,2021年端午节前付清剩余的10%,剩余293561元(贰拾玖万),***在该承诺书写明同意以上付款方式并签名。2022年8月24日,某丙公司向***支付了100000元,2023年1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江西公司发函称:“我司欠昌南大道(生米大桥-昌东大道)快速改造工程中建二区下属班组***农民工工资360000元整。目前我司暂无资金支付且春节将至,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我司现申请总包单位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代付农民工工资180000元,代付金额可在我司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由此引发的一切风险由我司承担”。
***等××人曾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年××月××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确认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尚欠***工资20000元并提供了上述××人签字的工资表(工资合计360000元)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木工班结算单》、《承诺书》、银行流水、洪劳人仲案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等人所在的木工班组承接了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分包的劳务工作,某乙公司亦与***进行了结算,之后,***确认某乙公司部分支付了木工班组的工资后,尚欠360000元未予以支付,因该数额小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所在班组出具《承诺书》中的数额,在某乙公司未出庭就其支付后的工资小于***主张的工资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所在班组25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在该欠付劳务中,***的劳务款为20000元,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丙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支付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退回原告***15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0元,缴费账户如下:户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号:143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璈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