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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3民初135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江苏某某(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3.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请求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洪泽区某某安置房地块-4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系总包单位,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劳务二次分包给某某公司,2022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地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被告于2024年6月23日结算,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10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某某公司系发包劳务给某某公司的分包公司,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结算单要求余款在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2025年春节前付清。目前我们还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暂时无法付款;2.保证金5万元,我们公司账户没有收到此笔款项,所以不存在退还保证金一说。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所以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法律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欠款;2.即便法院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某某公司亦不存在欠款情形不满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3.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办理过程结算75061757.93元,按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当前付款比例为80%,但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71308207.6元,付款比例已达95%,不存在欠款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与我司无关,我司对此也不知情,本案系多层违法分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我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某某安置房-4地块项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某某公司。 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某某安置房地-4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某某安置房地块-4项目;二、工程地点:淮安市洪泽区某某大道北侧、大庆北路西侧……九、付款办法:1、本工程付款方式:第一次为所有单项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至相应部分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第二次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第三次为全部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洪泽区审计局审定总价款的90%;第四次为全部工程竣工合格满二年付至洪泽区审计局审定总价款的97%;第五次为审定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 2021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与计价方法:1.钢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钢筋立焊、钢筋加工、钢筋搬运)……七、付款方式:1.架空层楼板完成前甲方只付工人生活费,架空层以上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主体结构封顶、二次结构完成后工程验收达到优良后二月内付款80%,其余在半年内付清……”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注:预交伍万保证金,工程到正负零退还。” 同日,某某公司向黄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黄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某某4项目部钢筋工保证金”,该收据由李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2025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摘要:转账支取,交易日期:20211011,交易金额-50000,对方户名:李某某”。 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和李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某某安置房4项目部钢筋工补充条款》,载明“1.在2023年春节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2.主体结构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半年内付清。”落款处由李某某、黄某某签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2024年6月23日,某某公司和李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某某四块地一标钢筋工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工程量:1#-11#号楼:67793×49.5元/㎡=3355753.5元,地库:3200吨×单价850元/吨=2720000元,合计6075753元。减去已付款,余欠到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中秋节收到工程款付总欠款70%,余款在工程款收到,2025年春节前付清。”落款处由李某某、黄某某签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2024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金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21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黄某某个人,双方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黄某某已就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对黄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3日向黄某某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欠付款为11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两个付款的时间节点为“中秋节”“2025年春节”,2025年春节为2025年1月29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辩称以“收到工程款后”为付款前提,但从结算单表述来看并未清楚表明“收到工程款之后才支付”或“若未收到工程款即拒付”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2021年10月11日,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某转账5万元,李某某于同日向其出具收取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收据上有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行为直接代表某某公司意志,具有法律效力。《钢筋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注明“预交伍万保证金,工程到正负零退还”,目前案涉工程正在验收中,已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虽然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李某某任职期间代表公司出具收据的效力,因此,对于保证金50000元某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对于某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收取黄某某5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过多层违法分包,黄某某不属于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情形,故对黄某某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2025年1月30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被告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户名:江苏法院,黄某某账号:43×××56,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账号:43×××35,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301010938221296758,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3×××35,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430101093822129828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