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3民初285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盛世人力劳务服务队。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二龙湖村。
经营者: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26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676号。
负责人:霍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局科长。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盛世人力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盛世人力服务队)与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路桥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交通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人力服务队的经营者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申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建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人力服务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远路桥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庭审前变更为347984元。2.被告中建交通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申远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申远路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申远路桥公司承包了中建交通公司四平重点交通项目二龙湖至叶赫旅游公路I标段施工工程。被告申远路桥将I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申远路桥公司应该给付原告人工费1047984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只给付7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利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远路桥辩称:被告与原告2025年1月17日就原告所承担的工程施工量进行了最终确认,最后确认总数为1047984元。我司已经给付原告700000元整。我司到目前为止财务入账数为796800元。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提供251184元的劳务费发票,并补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
被告中建交通公司辩称:我方为案涉总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8月与被告申远路桥公司签订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二龙湖至叶赫旅游公路工程路基土石方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目前已办理完成结算并向申远路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由于我方对申远路桥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市交通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申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平重点交通项目二龙湖至叶赫旅游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中建(四平)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被告申远路桥公司承包了中建交通公司二龙湖至叶赫旅游公路I标段施工工程。被告申远路桥将I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经营者蒋某与申远路桥公司代理人刘某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基础混凝土、墙身混凝土、人工费共计1047984元,申远路桥公司已给付700000元,尚欠劳务费347984元。庭审中申远路桥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该补签劳务施工合同及开具251184元的劳务费发票,原告同意开具上述票据,但要求申远路桥承担税款,申远路桥同意承担税款。申远路桥承认其与中建交通公司关于2020年8月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已经按计量结算,并已足额给付了工程款,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包含在上述工程量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人施工日报表15份、原告制作的2020年完成申远路桥1标工程量及项目部用工明细、四平市公路系统专用施工记录日报表(2020年7月至9月期间)、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等。
根据原告盛世人力服务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申远路桥公司、中建交通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蒋某与被告申远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申远路桥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双方已经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及价格,对尚欠的347984元亦无争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由中建交通公司、四平市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申远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由于四平市交通运输局系案涉项目行业管理职能部门,不是项目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建交通公司系承建方,已经将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承包给申远路桥公司的工程计量结算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四平市铁东区盛世人力劳务服务队工程款347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四平市申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