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550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郊东界村委会东界村19-1号,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5号楼2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A3X7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12008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自贸区临海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中马钦州产业园区中马大街1号公共服务中心A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6MA5QBKR4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半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盛公司)、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广西自贸区临海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5日、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广西自贸区临海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479.8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52479.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一承包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约定基础部分劳务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5元结算,标准层部分按每平方米45元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基础部分劳务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7元结算,标准层部分按每平方米43元结算)。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一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向工人垫付部分劳务费后无力继续垫资。工人因无法结算工资,于2022年7月自发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的项目部讨薪,项目部无奈直接向部分工人支付劳务工资,但却不同意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工程款为1599721元,为进行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向工人垫付工资188500元,垫付因工人住宿产生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59202.95元,垫付材料款66977.8元,但被告一至今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告统计,项目部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为1147241.13元。扣减项目部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后,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为452479.87元。被告二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三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均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对被告一的在本案项下尚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经与被告一、被告二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铎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转)包关系,***要求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本案中主张其向铎盛公司承包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的劳务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向铎盛公司承包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的劳务施工”这一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是,***对该事实主张所举证的证据是***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截图》(原告证据3),而***与铎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铎盛劳务公司的人员,***以其和***之间的聊天记录主张与铎盛公司存在劳务分(转)包关系,显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既无证据证明与铎盛公司签订有劳务分(转)包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与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转)包合意,其主张以劳务承包关系诉请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铎盛公司所负责的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劳务施工从未分(转)包给任何个人,而是铎盛公司自己组织管理施工的。据铎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核查,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确实有一个钢筋班组名为“***班组”,该班组为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中众多参与工地施工班组中的一个小班组。根据铎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制作的《金鼓新城一标段B区项目***钢筋班组工人工资表》(即铎盛公司提交的反证证据1)显示,“***班组”共有***、***、***、***、***、***、***、***、***、***十人,但***本人并不在其中,即***本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工地施工,其只是为该班组成员介绍工作的介绍人。二、铎盛公司已经将“***班组”的劳务工资发放完毕,不存在欠付劳务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主张的“仍欠付其劳务工程款452479.87元”的事实,对于***的所有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铎盛公司对于所有参与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的劳务人员,均根据考勤情况进行工资发放,而且直接发到工人个人账户。铎盛公司从未向***本人支付过一分钱,铎盛公司在2022年7月支付的1147241.13元劳务工资全部都是支付给参与工地劳动的工人个人账户,***与铎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答辩人经合法招标程序将案涉工程依法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一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系合法分包,且与被告一广西铎盛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直接的业务往来,对于被告一广西铎盛是否将案涉工程再劳务分包给原告,我方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对其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答辩人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非发包人。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总承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建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而本案中我方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2.答辩人已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一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I标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1.14条约定“总包方按审定的中期结算金额的70%支付月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13.4条、13.7条约定,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81316.31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0658.15元,合计571974.46元。因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我司需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提扣。截止目前,答辩人与被告一广西铎盛之间结算额13603739.00元,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共计12053170.42元,我司已远超合同约定支付。现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待被告一广西铎盛完善资料即可开展最终结算报审工作。因此,答辩人已及时履行工程付款义务,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广西自贸区临海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被告临海土地整治公司经合法程序将案涉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1标段B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建设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广西钦州临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答辩人被告临海土地整治公司的代建方。(见答辩人提交的序号1证据);第二: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被告临海土地整治公司或通过代建方广西钦州临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中建公司工程进款的请款申请及按合同的约定共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对应的农民工工资)共2·95亿元给被告中建公司(见答辩人提交的序号2证据),且至今涉案的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结算;第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公司未经答辩人被告临海土地整治公司的同意擅自将部分劳务发包被告铎盛劳务公司,被告铎盛劳务公司又擅自将部分劳务发包被答辩人原告。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铎盛劳务公司形成违法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铎盛劳务公司与被答辩人原告形成多层违法劳务分包关系。对此,答辩人被告临海土地整治公司是不知情的,在一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知道后也是反对的不认可的;第四:原告请求答辩人被告临海土地整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被告临海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Ⅰ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施工建设,其中案外人广西钦州临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海公司的代建方。2022年6月30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铎盛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的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Ⅰ标段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铎盛公司施工。 2022年4月,案外人***要约原告对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的劳务部分施工,双方约定基础部分劳务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5元结算,标准层部分按每平方米45元结算,随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2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预支生活费,后抵作工资),由***或***指定的案外人***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具体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个人,***支付给***、***、***的农民工工资由***统一签字确认,***支付给***及***的农民工工资由***及***本人签字确认,参与施工的具体农民工个人在领取预支工资时均分别签字确认。以上由***、***、***签字确认领取工资信息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均一一对应,原告垫付工资共计188500元,详见表一: 另查明,***、***、***、***、***及签字领取预支工资的其他农民工在***递交的证据《金鼓新城一标段B区项目钢筋班组工人工资表》中均能找到对应名单。 202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中,有单据及流水交易明细记录相互印证的有以下几笔: 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的情况如下表格: 再查明,上述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的表格中收款方卓龙金为钦州巨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钦州巨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有卓龙金签字,***向卓龙金支付的款项是按照钦州巨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而转账到卓龙金账户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具体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多少元。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铎盛公司作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钦州港片区新型城乡融合发展示范区(金鼓新城)项目Ⅰ标段B区主体劳务施工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铎盛公司之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起来能间接证明原告已履行主要义务,而铎盛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已接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经组人员为案涉劳务工程提供了劳务施工,关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工人劳务费、材料款、租金等款项,铎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工人中,部分是从2022年5月至7月开始务工,期间工人是住宿是在原告租赁的房屋中,铎盛公司辩称工人是居住在工地板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提供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亦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具有务工行为并且劳务款未结清;最后,铎盛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单上载明有“原***钢筋班班组”及铎盛公司向“***钢筋班组”发出的《罚款通知单》,铎盛公司辩称《罚款通知单》是送达给***班组并非送达本案原告,并称本案原告***与“***钢筋班组”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钢筋班组”所用的正是原告的姓名,再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原告在较大概率上就是“***钢筋班组”的组长。铎盛公司对为何向“***钢筋班组”发出《罚款通知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铎盛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专业公司,对每个劳务工发放的劳务费应当有计算标准及留存相应的工程量数据,即对每个劳务工从开始务工至结束应当发放多少劳务费应由相应的统计,但是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各个劳务工人的劳务费明细。 综上,本院认定***与铎盛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为案涉劳务工程实际组织施工,被告铎盛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如确有劳务工向铎盛公司谎报、多报工程量而多领取劳务费,即如有工人劳务工在***处已领取的劳务费又在铎盛公司出重复申报、领取的,铎盛公司可向有关工人进行追偿。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4《施工任务总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垫付的劳务费共计188500元,有原告管理的务工人员签字确认并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一一对应,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中,有单据及流水交易明细记录相互印证的材料款共计10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广西十三悦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20200元、11904.6元、22868.2元(合计54972.8元)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虽然有广西十三悦建材有限公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原告提供是“销售单”中没有收货单位签字确认,也没有实际支付货款,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6月21日的单据水泥块795元及2022年6月22日的单据水泥块530元,没有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中,第1至第29项共计37088元均有收款收据与支付交易明细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第30项退租结算时尚需支付的22114.95元,虽然没有支付交易明细记录予以印证,但原告支付第1至第29项款项当中包含了一定押金(经统计为48048元),结算时需原告支付的22114.95元直接从原告预付的押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已实际垫资该22114.95元,原告有权向铎盛公司追偿。 上述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88500元、材料款10680元及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59202.95共计258382.95元,被告铎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58382.95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及被告临海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况,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的工程项目系由临海公司发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铎盛公司,铎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已是经过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被告临海公司、中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主张临海公司、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382.95元; 二、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58382.9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收取8088元,由被告广西铎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原告***负担4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