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4民初6974号 原告:***,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21870.5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23年2月份开始,被告某乙公司向河南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由某甲公司人员以某乙公司名义直接将建筑材料供给被告某丙公司。经结算,被告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2821870.51元。被告某乙公司也认可总共欠某甲公司2821870.51元,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将该款直接供给某甲公司。现某甲公司将上述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2821870.51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需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债权。原告系受让买卖合同项下对某乙公司债权的自然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欠款。综上所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额(含增值税、暂定)8350955.67元,并约定了产品种类、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数量、价格、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包装、运输、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产品验收、检验标准、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尔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额(含增值税、暂定)8350955.67元,其他合同条款几乎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合同》条款完全一致,全部99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顺序完全一致。而且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丙公司进行的履行。被告某丙公司收到材料验收后将收货单原件均交给了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3年3月至12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共计出具结算单9张,共计欠款3271870.51元,被告某丙公司将结算单原件交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尔后,被告某丙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45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扣除1%费用后,将剩余款项44550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现仍下欠2821870.51元。 2024年6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2023年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中建交通-13-2022-004-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05-019》,向某丙公司所供电线电缆等,均是由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供货人,某丙公司欠我公司的2821870.51元,实际是欠付某甲公司的货款。现我公司授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催要欠款。 2024年8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依据《中建交通-13-2022-004-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05-01合同》向某丙公司供电线电缆等材料,经结算尚欠我公司2821870.51元;因所供材料均是向某甲公司所购买,我公司也认可欠某甲公司货款2821870.51元,为此我公司同意某丙公司将所欠我公司材料款2821870.51元,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 2024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甲公司;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经充分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本协议。一、标的债权数额。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由某甲公司人员以某乙公司名义直接将建筑材料供给某丙公司,经结算,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2821870.51元,某乙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自己共欠某甲公司材料款2821870.51元。某甲公司对债务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2821870.51元。二、债权转让安排。1、甲方同意将上述所确认对债务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2821870.51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2、甲方应配合提供与该债权相关的材料、证据,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中有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予配合。3、本协议签订后,如债务人向甲方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则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4、该债权转让后,乙方有权自行处分该债权。5、该债权转让后,无论乙方最终是否获得债务人偿还债务,或部分偿还,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撤销该债权转让。6、乙方不接受原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三、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生效。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向被告某丙公司追要货款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结算单、收货单、某甲公司证明、某乙公司授权书、某乙公司证明、某甲公司收款回单及银行查询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据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的陈述能够表明,被告某丙公司尚欠被告某乙公司材料款2821870.51元。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能够显示,两份合同的合同总额,购买的产品种类、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数量、价格、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包装、运输、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产品验收、检验标准、方法等等,全部99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顺序完全一致。加之被告某丙公司将收货单、结算单的原件均交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有在2024年6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24年8月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虽然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但向被告某丙公司实际供应涉案材料的公司为某甲公司;而且某甲公司还持有被告某丙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原件。2024年8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我公司也认可欠某甲公司货款2821870.51元,为此我公司同意某丙公司将所欠我公司材料款2821870.51元,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涵盖着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于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此举并不损害被告某丙公司的任何利益,也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各种诉累。因此,某甲公司以此获得涉案2821870.51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从而取得了涉案债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材料款2821870.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兴隆寨安置房项目南区施工总承包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6日前将当期供货产品及时办理月结,经买方确认审核合格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期所供货款的70%,双方于供货完成验收合格且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及办理相关手续,做完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至所供货款的95%,剩余5%尾款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于各子项工程质量保证期到期后扣除应由卖方承担保修费及罚款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鉴于上述规定及被告某丙公司已经退出该项工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1%的费用问题;由于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此予以主张,待本案原告得到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涉案材料款后,双方另行结算。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82187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7.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687.48元,由被告洛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9374.96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