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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正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105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程某,男,1980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