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105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公司经理。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程某,男,1980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